(2017)新0106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中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崔喜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新疆中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崔喜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890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梅,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寓)大厦1栋9层905。法定代表人:崔喜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喜逢,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新疆中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新疆中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陕能源公司)、崔喜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陕能源公司、崔喜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2901.4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4039.1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我公司的起亚牌汽车(车牌号为新X×××××),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3319.40元。自2016年3月起,虽然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等费用。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连续2期未向我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应即刻付清全部款项及支付滞纳金等,且我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应承担因追索合同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陕能源公司、崔喜逢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汇通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中陕能源公司(承租人、乙方)、崔喜逢(保证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J530-1509-545762,约定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在甲方处租赁新XX**号起亚旅行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为FW439593,车架号为LJDJAA142F0369958),车辆经销商为乌鲁木齐国奥和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购车总款146800元,融资总额9197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月租金3319.40元,融资首付款58720元。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5号,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10月25日,2015年9月28日支付首付款5872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同意主要条款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为本合同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甲方担保,乙方将完全及行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否则,保证人须在甲方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向甲方承担乙方按本合同需要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汽车,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汽车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取回,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配合:(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任何义务或同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的。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合同第十条第3款规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8日,崔喜逢收到车辆发动机号为FW439593,车架号为LJDJAA142F0369958的新X×××××号起亚轿车,并与第三方汽车经销商乌鲁木齐国奥和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书面车辆交接手续。同日,发动机号为FW439593,车架号为LJDJAA142F0369958的新X×××××号起亚轿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中陕能源公司。2015年9月28日,汇通公司与中陕能源公司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中陕能源公司同意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汇通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自2016年3月起,中陕能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汇通公司支付过租金,2016年8月15日,汇通公司将中陕能源公司融资租赁的新X×××××号车辆收回,现诉至法院。另查,汇通公司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车辆收回通知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中陕能源公司、崔喜逢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同时汇通公司与中陕能源公司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通公司按约定向中陕能源公司提供租赁车辆,中陕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汇通公司要求中陕能源公司支付租金102901.40元的诉讼请求,其按照每期3319.40元自2016年3月计算至2017年5月共计31期租金102901.40元。本院认为,中陕能源公司自2016年3月开始未支付租金,但汇通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已将中陕能源公司融资租赁的新X×××××号车辆收回,汇通公司要求中陕能源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全部租金缺乏法律依据,中陕能源公司应当向汇通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租金19916.40元(3319.40元×6个月)。汇通公司要求中陕能源公司支付滞纳金16877.16元,其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按照1.2‰/天逐期计算累积相加。本院认为,中陕能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开始逾期未付租金,汇通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将融资租赁车辆收回,汇通公司将滞纳金累积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缺乏法律依据,中陕能源公司应当向汇通公司支付滞纳金1629.16元(3319.40元×1.2‰/天×409天)。汇通公司要求中陕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陕能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汇通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律师费3000元,故对汇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通公司要求崔喜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汇通公司与中陕能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且汇通公司已将抵押车辆收回,中陕能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足以清偿其债务,故汇通公司要求崔喜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陕能源公司、崔喜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权及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916.40元;二、被告新疆中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1629.16元;三、被告新疆中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喜逢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中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款项共计24545.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29940.50元,给付标的24545.56元,占诉讼标的18.89%;本案案件受理费2898.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351.22元,被告新疆中陕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玉荣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