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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68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与孙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广场西出口处,欲以1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查获其欲向孙某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04克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扣的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冬郁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