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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建峰与王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峰,王凯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471号原告:张建峰,男,汉族。被告:王凯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怡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峰与被告王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闫雯婷、李怡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凯志归还原告剩余款项400000元及所欠利息120000元(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办理张怡宁公司贷款转贷事宜,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发电汇960000元转至张怡宁账户上(被告承诺月息2%,转账时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未予偿还。被告王凯志辩称,被告非本案的借款人,本案应追加实际借款人张怡宁为共同被告。原告现主张剩余款项400000元及所欠利息120000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本案如认定被告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借款,因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借条并未生效。综上,被告认为其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对此情况系明知,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应为张怡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初,被告王凯志向原告张建峰提出借款。同年2月1日,原告通过他人银行账号向被告指定的张怡宁账号转款96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条一份:今借到张建峰人民币1000000元,用以办理张怡宁公司转贷事宜,期限一个月,到期归还,若不能归还,同意以本人名下资产抵偿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陆续给原告账户或者原告指定账户还款合计7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余款。原告与案外人张怡宁并不相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客户卡明细单、微信截图;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借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凯志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被告的借款用途不影响本案借贷主体关系的认定,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凯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称被告700000元还款之中的100000元系用于偿还双方之前发生的另一笔借款,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为被告认可,亦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证据,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金额为960000元,被告已还本金700000元,自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8月3日资金占用利息为4635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6350元及自2017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峰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建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6350元及自2017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张建峰负担450元,被告王凯志负担4050元(此款原告张建峰已预交,被告王凯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建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