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与王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王传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360号原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马林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灿,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王传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田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0007.6元,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传灿因砖厂经营不善,无力支付雇佣农民工工资。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双方书面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仍未偿还。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传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传灿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传灿因砖厂用工纠纷一事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借款七万元支付其雇佣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不如数归还,将按照有关规定除加收罚金外,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履行。借款人王传灿,被借款单位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借款时间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时间起算有误,应自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算,至2017年2月10日共计产生利息9603.74元,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传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忠市国土资源局借款70000元,利息9603.74元,共计79603.74元;2017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王传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桂香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鲍文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