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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贤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贤兴,李更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4057号原告:福建省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岚城乡中南村六楼。法定代表人:高秀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文,系公司职工。被告:罗贤兴,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更中,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福建省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康建设公司)与被告罗贤兴、第三人李更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被告罗贤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康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文、被告罗贤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更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富康建设公司与罗贤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富康建设公司不需要向罗贤兴支付劳动仲裁裁决中的款项,罗贤兴因受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李更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李更中承包富康建设公司的脚手架搭拆项目,罗贤兴是李更中雇佣的人员。罗贤兴受伤住院后富康建设公司本着人道主义从公司的保险中由保险公司支付汇20000元至罗贤兴卡上,并支付49000元给李更中转交给罗贤兴以便先行抢救治疗。后罗贤兴申请工伤认定,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贤兴“因工负伤”。富康建设公司不服,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但被驳回,富康建设公司继续向福建省高院提起申诉再审,现已被省高院立案受理并审理中。富康建设公司向平潭劳动仲裁委申请中止审理并追加李更中为第三人,但仲裁委仍以《工伤认定决定书》为依据作出错误裁决,认定罗贤兴与富康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平潭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认定错误,请求依法确认富康建设公司与罗贤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富康建设公司无需按平潭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项向罗贤兴支付款项,罗贤兴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李更中承担。罗贤兴辩称,请求驳回富康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康建设公司所述事实与理由并不属实。罗贤兴系富康建设公司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更中未作答辩。罗贤兴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富康建设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274867元(医疗费4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97800元、护理费33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0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2.判令富康建设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70276.56元、复查费2068.34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50400元、住院护理费836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罗贤兴入职于富康建设公司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月工资9000元。2014年6月8日,富康建设公司安排罗贤兴在其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脚手架搭建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质量不合格导致罗贤兴从脚手架上摔落,全身多处骨折。事故后罗贤兴被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继续复查治疗。2015年3月17日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潭)作出榕(岚)劳险伤(认)字(2015)第1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罗贤兴因工负伤。2015年4月30日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贤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8月4日罗贤兴再次入院治疗,继续支出费用,该事故给罗贤兴造成严重精神、肉体损害,富康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富康建设公司辩称,罗贤兴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在劳动仲裁时已发生,但至今才提出,违反法定程序。罗贤兴在劳动仲裁时申请的金额为289867元,提起本案诉讼时提出的金额却为351002元,违反程序,不予支持。罗贤兴与富康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罗贤兴提起反诉及变更请求超过时效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下文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富康建设公司将平原镇瓦瑶村教堂脚手架搭拆架项目发包给李更中,李更中雇佣罗贤兴从事脚手架安装拆卸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每日270元。2014年6月8日,罗贤兴在平潭县进行教堂脚手架拆卸工作时,从三层楼高处坠落一层地面,即被送至平潭县医院急诊室做简单包扎处理,后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30日出院。后又继续于2015年7月6日至8月4日、11月25日至12月21日住院治疗,共住院77天,支出医疗费计120146.65元。2015年3月17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潭)对罗贤兴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榕(岚)劳险伤(认)字(2015)第1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贤兴因工负伤。同年4月30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5]第7XX号《劳动能力结论书》,认定罗贤兴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同年5月27日,罗贤兴向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富康建设公司立即向罗贤兴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89867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并向罗贤兴出具《离职证明书》。同年6月17日,富康建设公司因不服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岚)劳险伤(认)字(2015)第1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11月2日仓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富康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康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1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行终39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2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仲决字[2016]2X号裁决书,裁决富康建设公司支付罗贤兴医疗费478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5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6元,扣除承包人李更中已支付的49000元,合计129272.75元。富康建设公司、罗贤兴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李更中未取得脚手架拆卸等资质。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328元/年。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X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富康建设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脚手架搭拆架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更中,李更中雇佣罗贤兴在从事脚手架搭拆项目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富康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罗贤兴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富康建设公司认为,罗贤兴在劳动仲裁时主张赔偿289867元,起诉后却要求变更赔偿金额为351002元,其主张违反程序,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罗贤兴新增的费用系其第二、三次住院支出的费用(均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且其在劳动仲裁庭审时亦申请增加第二、三次住院支出的费用,庭审中富康建设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对罗贤兴请求变更赔偿金额予以准许。关于罗贤兴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罗贤兴三次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计120146.65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相佐证,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罗贤兴三次住院计77天,其住院伙食费应为30元/天×77天=2310元。3.交通费,综合考虑罗贤兴的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予以酌定2000元。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现无证据证明罗贤兴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情况,故其工资应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9328元/年,月平均工资为4111元。罗贤兴于2014年6月8日因工负伤,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又两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无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罗贤兴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延长,故罗贤兴的停工留薪期间应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49328元。5.护理费,罗贤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2391元/年÷365天×22天+35107元/年÷365天×55天=7242.4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罗贤兴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111元/月×9个月=36999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罗贤兴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4111元/月×(71.8岁-49岁)×0.2=187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4111元/月×5个月=20555元,符合《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罗贤兴主张辅助器具费120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为凭,依法予以确认。9.鉴定费,罗贤兴尚主张富康建设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32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为凭,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后承包人李更中已支付给罗贤兴49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富康建设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康建设公司应赔偿罗贤兴各项工伤损失,但对罗贤兴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更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罗贤兴医疗费12014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24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3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55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258847.05元,扣除李更中已支付的49000元,福建省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给罗贤兴209847.05元。二、驳回福建省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罗贤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福建省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巧萍人民陪审员  郑 连人民陪审员  陈新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欣1.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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