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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庆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047号原告:林庆堂,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男,系被告员工。原告林庆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026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3904元、新车折损费1876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于2017年5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7年6月7日下午,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堤田员工村内,因堤田集团有限公司仓库的墙体突然倒塌砸坏车辆,造成原告维修车辆等各项费用合计86625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并无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发动机尾号19380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54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二、本次事故原告未提供事故认定书,无法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各方过错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无法核定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停放车辆位置无相关停车标线,为非法停车,存在一定过错,请法院依法核实。三、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60621元,为原告单方面定损,修换项目及项目金额均未经过与被告协商且单价偏高,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损失金额。被告认为应由法院委托对于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来判定合理损失。对于拖车费2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定。对于估价费3904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未经被告协商同意,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举证的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折旧费用,根据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赔偿问题的建议答复,该损失不计入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于误工费,首先无相关客观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其次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请法院予以驳回。对于交通费,原告同样无提供客观证据,且该损失属于原告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从责任方处获得过赔偿,若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则不应放弃对于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故被告认为不应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定。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现场截图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其派人拍照情况与原告出示的现场照片一致,故本院对该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绿岛湖派出所张贴的警示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该证据无法显示位置标识,亦无相关部门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架号为LVHRM1821G5190730、发动机号为5193803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54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5月26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25日24时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道德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第十八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额,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2017年6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林庆堂自有的车架号为LVHRM1821G5190730、发动机号为5193803的车辆因停放在南庄堤田员工村仓库侧后墙体倒塌造成车辆损坏。同日15时28分,原告前往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报警,南庄派出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事故发生后,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对案涉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评估损失金额合计60261元。2017年6月16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佛价车评字(2017)第015号《事故车辆修复后的贬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林庆堂委托的、无悬挂号牌、车辆识别代码为LVHRM1821G5190730号的思威牌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损坏,经修理回复原状后的贬值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依据:“4.委托人提供的①委托书;②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勘察记录表》”。价格评估结论:“经综合评估,委托评估标的因事故造成损坏,需经修理回复原貌,但车身壳体的贬值确实存在。计算其贬值额为18760元。”为此,原告向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904元。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邮寄向本院书面提交鉴定申请书,提出对案涉车辆因2017年6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庭审经询问:1.被告确认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向其报险,其派员勘察现场的情况与原告出示的照片情况一致;2.原告陈述2017年6月7日发生案涉事故后,经与当地居委会沟通,被告知出事的仓库已经承租给第三方,但原告无法查实第三方的身份,故无法协商赔偿事宜,亦无从第三方处取得任何赔偿;3.原告陈述案涉车辆于2017年7月11日才开始维修,至今仍未修复;4.关于本案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陈述其是个体工商户,并无具体的收入凭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事故认定书,无法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过错责任比例的抗辩。首先,财产保险的特征之一表现为风险转移,投保人将车辆投保的目的在于分担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以便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赔偿。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向公安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亦已派员到现场对事故情况进行勘查,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并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已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外界物体倒塌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赔付,未有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存在免责情形,被告以事故责任比例和性质为由拒赔,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保险人,仍应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关于被告提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定损无效的抗辩。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虽系自行委托评估,但该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专业鉴定资格,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后已经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怠于与原告就损失问题进行协商定损,且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存在不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理,被告对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和新车折损费。首先,关于维修费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案涉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已经实际支出,但维修费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亦属于原告为本次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符合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且维修费已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0261元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新车折损费问题。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赔偿损失,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折旧费属于车辆交换价值的损失,保险合同赔偿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填补、恢复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新车折损费属于间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新车折损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虽然本次事故可能产生相应的拖车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并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的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故被告应予承担;其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9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原告虽主张误工费与交通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保险合同中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承担亦无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为车辆维修费60261元、评估费3904元,合计64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庆堂支付保险赔款64165元;二、驳回原告林庆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林庆堂负担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秋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