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672号原告:朱某,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0.85元、骨折膏药费2400.00元、误工费18774.00元、护理费7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0元、电动车损失400.00元、鉴定费8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推着电动车在翁旗乌丹镇乌哈线由西向东而行,被告骑着电动车在原告后方将其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后经翁旗交警队出警,并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6年11月21日入住中蒙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0天,后转院至翁旗医院,住院治疗53天,期间被告支付了中蒙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在翁旗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付。因被告的肇事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0.85元、骨折膏药费2400.00元、误工费18774.00元、护理费7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0元、电动车损失400.00元、鉴定费8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医疗费应以住院期间合规的单据为准,其所诉的膏药费24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认为,应以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因为被告不构成伤残,而且误工费的标准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应以2016年度的误工标准计算,原告统一以2017年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3、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而且在中蒙医院住院10天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因为中蒙医院住院10天是由被告的人员进行护理。4、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没有医嘱的不应支持营养费。对所谓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偏离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如果要坚持此项请求,对电动车是否有损失、损失是多少应予以鉴定。5、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80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不够成伤残,所以没有精神损失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责任认定书中所描述的原告推行电动车不属实,原告当时是骑行,我们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2、翁牛特旗中蒙医院病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翁牛特旗医院病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王永福门诊购买医药费用收据两枚,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外购药支付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中蒙医院的证据无异议,中蒙医院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护理也是被告方人员进行护理的;对翁牛特旗医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记载其住院天数为53天,且病历中并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两枚外购药收据不认可,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此单据是白条,不能作为赔偿凭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法律规定如果构成伤残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所以原告的损伤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有明确规定,在原告入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给予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所以按53天的护理期进行计算,病历中没有医嘱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营养期为90日更是没有依据,所花费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修理电动车收据一枚,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4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这是购买的电动车配件,不是修理费,所以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情况不是现场的真实情况。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2号证据中王永福出具的两枚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沿乌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翁旗乌哈线乌丹镇中心幼儿园东100米处,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路内的由原告推行的大运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翁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0天,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后又转院至翁旗医院住院治疗5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230.85元,原告住院期间,在个体医生王永福处购买部分药物,支付药费24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60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88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个体诊所购药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两枚收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这两次购药时间均在原告住院期间,又无医嘱,属于原告私自购药。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及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63天,依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休息,但医嘱并未给出休息多长时间,本院可依据原告的出院病历记载”头痛、头晕减轻,左足活动时仍有疼痛”的实际情况,酌定出院后休息30天为宜。关于电动车维修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费用原告可在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计算赔偿各项损失的标准,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6年11月21日,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二○一七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凡在2017年1月1日零时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尚未审结的其损害赔偿按此标准执行”的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2016年,故其各项赔偿损失应按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在翁旗中蒙医院住院期间是由被告派员护理的,故不赔偿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63天×100.00元/天)、护理费7119.00元(63天×113.00元/天)、误工费9207.00元(93天×99.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3856.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0元,鉴定费880.00元,合计人民币1295.00元,由原告负担972.00元,被告负担3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