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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8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福兴与洪建强、洪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兴,洪建强,洪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395号原告:孙福兴,男,汉族,1956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发、邹净函,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洪建强,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洪碧芬,女,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孙福兴与被告洪建强、洪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福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净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强、洪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建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至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共216000元,及以上述本息6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洪碧芬对洪建强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洪建强向孙福兴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7年3月26日,双方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洪建强向孙福兴借款400000元,并应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间的利息216000元。后,洪建强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洪建强、洪碧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洪建强、洪碧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洪建强向孙福兴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孙福兴借款400000元。同日,洪建强又出具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其尚欠孙福兴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的借款利息216000元。后,洪建强未再还款。另查明,洪建强、洪碧芬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依借条、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孙福兴、洪建强成立借款4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洪建强应予还款付息。补充协议所确认的利息金额系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所得,孙福兴据此主张将该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述借款形成之债发生于洪建强、洪碧芬夫妻关系期间,洪碧芬未举证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其不应还款的情形下,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孙福兴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建强、洪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福兴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至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共216000元,及以上述本息6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9960元,减半收取为4980元,由洪建强、洪碧芬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