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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东营渤海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波、杨振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渤海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王波,杨振三,王景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246号原告:东营渤海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8438935U。法定代表人:刘光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智慧,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波,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被告:杨振三,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利津县。被告:王景鑫,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东营渤海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金属公司)与被告王波、杨振三、王景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殷智慧,被告杨振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王景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波、杨振三、王景鑫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24950.87元、违约金86884.4元,共计922835.27元;2、判令被告王波、杨振三、王景鑫以824950.8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的违约金为15101.76元;3、被告王波、杨振三、王景鑫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波供应钢材,并对钢材的数量、价格、材质、规格等作出约定,被告王波应自到货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现汇方式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王波没有支付完全部货款,期间,被告杨振三、王景鑫自愿与王波一起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至今该货款没有支付完毕。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王波、杨振三、王景鑫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波未作答辩。被告杨振三辩称,对案件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杨振三只是根据王波的要求在空白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杨振三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景鑫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7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王波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买卖钢材的名称、型号、生产厂家、数量以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货款总金额为2524950.87元;原告作为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是自买受人即被告王波收到货物起在三日内验收,若出现质量问题在王波收到货物起五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钢材由被告王波从钢厂提货,王波自行承担运费;货款由王波在货到2个工作日现汇结算,价格以发货当天价格为准;数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原告渤海金属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王波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6年3月12日,被告王景鑫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东营渤海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7495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杨振三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东营渤海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74950.87元,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货款。2016年12月11日,被告王波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我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2日陆续收到东营渤海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钢材1135.734吨,金额2524950.87元,已付款17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日尚欠货款本金824950.87元,特此证明。原告提供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2日的出库单共6份,该出库单记载了钢材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购货单位名称,出库单分别记载的钢材数量、金额为301.562吨、582840.17元;152.499吨、376672.53元;27.817吨、56347.17元;528.977吨、1218334.38元;25.329吨、65773.62元;99.55吨、224983元;购货单位名称记载的是王波、杨振三、王景鑫;6份出库单合计钢材数量为1135.734吨、货款总金额为2524950.87元。关于付款情况,原告认可在2016年3月7日收到货款600000元、2016年3月8日收到50000元、2016年3月20日收到100000元、2016年4月7日收到100000元、2016年5月12日收到100000元、2016年7月5日收到50000元、2016年7月19日收到50000元、2016年8月1日收到50000元,累计收到货款1700000元,其中有通过被告杨振三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1100000元,剩余货款824950.87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原告主张违约金86884.4元系以货款本金1874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1.5倍、自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为59935.905元;以货款本金874950.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1.5倍、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为26948.49元,合计为86884.4元;2、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22日即起诉日的违约金系以货款本金824950.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1.5倍计算为19248.86元,原告仅主张15101.76元,另外的4147.1元原告不再主张;该2项违约金合计为101986.16元;3、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系以货款本金824950.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杨振三对自己在欠条的签字无异议,但陈述签字时仅是根据王波的要求在空白纸上签的,具体内容不知道,原告不认可该陈述,杨振三对此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振三陈述其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给被告王波打工,并根据王波的要求用自己的公民身份证在几个银行开立过几张银行卡,且银行卡由被告持有使用,原告不认可该陈述,杨振三对此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以王景鑫作为被告起诉并主张权利,但不能提供王景鑫的出生年月日、籍贯、家庭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原告持有的王景鑫出具的欠条是由被告王波交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能够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波应按约定全面客观履行。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出库单与被告王波出具的欠条内容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波供应各型号钢材共计1135.734吨、货款总金额为2524950.87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700000元,尚欠货款824950.87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王波支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王波按约定应在货到2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王波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分多次给被告王波供应钢材1135.734吨,累计应支付货款2524950.87元,被告王波在2016年3月12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650000元,尚欠1874950.87元未付,原告按上述标准分时段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的违约金并主张101986.16元,本院酌情支持823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824950.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振三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振三对自己在欠条上的签字无异议,仅陈述其系根据王波的要求在空白纸上签字,并不知道具体的内容,原告对此事实不认可,被告杨振三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被告杨振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振三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同意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被告杨振三应与被告王波共同承担支付货款本金以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景鑫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能够确定被告的身份。本案中,原告虽以王景鑫为被告起诉并主张权利,但不能提供王景鑫的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及相应的户籍证明资料,不能将特定的被告王景鑫予以特定化,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王景鑫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波、王景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杨振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渤海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4950.87元及至2017年3月22日的违约金82317元,合计907267.87元;并以824950.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1.5倍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渤海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9元,由原告负担277元,被告王波、杨振三负担1279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人民陪审员  刘继泉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雪峰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为6.525%,然后分段计算分别为46478.21元、19030.18元、1876.95元、13457.01元和1474.74元,合计为8231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