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6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蒋红军与陈正国、耿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军,陈正国,耿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6857号原告:蒋红军,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刚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正国,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指定诉讼代理人:耿桂芳,系陈正国妻子。被告:耿桂芳,女,1965年9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红军与被告陈正国、耿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刚军,被告耿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正国与耿桂芳系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正国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耿桂芳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原告需要证明实际借款的事实,对利息约定不认可。该借款超出一般家庭所需,与耿桂芳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陈正国向蒋红军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400元,但未注明还款期限。另外,当日陈正国在《借款协议》反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蒋红军现金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已现金交付。又查明,被告陈正国与耿桂芳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正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能证明被告陈正国借到原告20万元的事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调整按月息2%计算,予以支持。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关于耿桂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定耿桂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红军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耿桂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蒋红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