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孟有权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有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513号原告:孟有权,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马永胜,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根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孟有权诉被告希吉日、苏德毕力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有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1、医疗费4560.38元;2、护理费5849.8元;3、误工费9968.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营养费5500元;6、鉴定费2000元,共计:28878.53元。原告诉称:2017年2月20日10时30分左右,希吉日驾驶蒙JNR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集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卜店饭店往西1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无号牌大洋90型两轮摩托车时,俩车发生刮碰,造成我受伤及俩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希吉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蒙JNR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致我受伤较重,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诉请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没有侵权主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0时30分左右,驾驶人希吉日驾驶苏德毕力格所有的蒙JNR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集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卜店饭店往西1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孟有权驾驶的无号牌大洋90型两轮摩托车时,俩车发生刮碰,造成孟有权受伤及俩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希吉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有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蒙JNR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孟有权受伤后住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560.38元,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提出申请后,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有权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休息期限为80-90日;护理期限为40-50日;营养期限为40-50日。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孟有权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存在,原、被告对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560.3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侵权人预留份额的问题。原告方认为,侵权责任人未应诉,对其垫付费用的事实无法认可,因其在法定程序、法定期限内未有效的行使诉权,无视侵权事实,其行为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为查明事实,本院曾多次与侵权人联系,但其不接听电话,未到庭应诉,未提供有效证据,无法考虑预留数额,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已撤回对其的起诉,待侵权人出现后,可持有效票据在保险理赔期限和范围内向保险人主张。关于“三期”费用,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孟有权自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故此,结合鉴定意见和实际住院天数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其休息期95天(10+85)、护理期55天(10+45)、营养期55天(10+45),因原告孟有权系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已撤回对被告希吉日和苏德毕力格的起诉,故可保留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孟有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1、医疗费456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3、营养费5500元(100元×55天);4、护理费5849.8元(106.36元×55天);5、误工费9968.35元(104.93元×95天);6、鉴定费2000元,共计:28878.5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45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439.62元,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5849.8元、误工费9968.35元,计:15818.15元,上述共计:25818.15元。二、剩余营养费1060.3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513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XXXXXXXX8账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光审 判 员 : 魏 录人民陪审员 :杜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 吴 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