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郴州市郴资城际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与区水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郴资城际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区水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郴资城际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万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家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阳,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水云,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郴州市郴资城际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水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郭廷阳,被上诉人区水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巴士公司支付区水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03.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巴士公司与区水云签订《劳动合同》后,因经营环境发生实质变化,取消原乘务员岗位,实行无人售票,故书面通知区水云解除《劳动合同》。巴士公司上述解除合同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认定巴士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判令巴士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明显错误。区水云辩称,区水云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巴士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下达《关于城际201路实行无人售票的通知》辞退区水云的乘务员工作,单方面解除与区水云签订的《劳动合同》,又未给区水云另行安排其他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区水云双倍解除合同赔偿金。且巴士公司至今未依法解除其与区水云的《劳动合同》,故还应当支付区水云从停工至今的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区水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948元;2.判令巴士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7004元;3.判令巴士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18元;4.判令巴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18,300元;5.判令巴士公司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6000元、利息1532元;以上共计66,5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士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分局登记成立。区水云于2014年初应聘到巴士公司从事资兴至郴州城际201线路随车乘务员工作。2014年1月13日,巴士公司向区水云收取票据保证金6000元。2014年3月3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巴士公司为区水云参投了社会养老、医疗、生育及工伤保险,2016年6月起为区水云参投了社会失业保险。2016年9月8日,巴士公司召集全体乘务员召开告知大会,告知201路巴士将实行无人售票。2016年9月15日,巴士公司在公司院内张贴公布了《关于城际201路实行无人售票的通知》。2016年10月24日,巴士公司向区水云送达《关于城际201路实行无人售票的通知》,告知巴士公司将按有关法律规定将区水云辞退,并从11月份起停缴养老保险等费用,要区水云到公司综合科办理相应的补偿手续。因当事人双方就补偿未能协商一致,区水云于2016年11月30日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6)第163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巴士公司向区水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03.7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53元、退还票据保证金6000元,共计18,356.70元。区水云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区水云20**年10月至2016年9月共计12个月的应发工资为2748元、2451元、2284元、2568元、2189元、2206元、2123元、2235元、2193元、2190元、2631元、2597元,平均月工资为2367.90元;巴士公司对随车乘务员等工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还查明,2016年资兴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875.50元/月,区水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一、巴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区水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巴士公司因实行无人售票取消乘务员工作岗位,巴士公司虽召集全体乘务员开会说明情况,并告知劳动者将给予补偿,但其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就辞退区水云,并于2016年11月起停缴区水云的养老保险等费用。巴士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焦点二。1.区水云请求巴士公司按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658元/月支付经济赔偿金21,948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能按区水云本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367.9元/月计算。区水云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在巴士公司工作2年零10个月,故巴士公司应向区水云支付经济赔偿金14,207.40元(2367.9元/月×3月×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区水云请求巴士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7004元,因区水云系2014年1月到巴士公司处工作,而巴士公司直至2016年6月才为区水云参投失业保险,导致区水云不能进行失业登记,也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金,该损失应由巴士公司赔偿。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区水云在巴士公司工作满2年,但不足3年可以依法享受6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金,故巴士公司应赔偿区水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53元(875.50元/月×6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区水云请求巴士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18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标准,巴士公司对区水云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故对区水云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区水云请求巴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资18,300元,因巴士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日单方解除了与区水云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赔偿关系,区水云要求巴士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至提起诉讼前的工资,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5.区水云请求巴士公司退还押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押金利息1532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湖南省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郴州市郴资城际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区水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07.40元;二、由被告郴州市郴资城际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区水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53元;三、由被告郴州市郴资城际公交巴士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区水云票据保证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区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共计25,460.40元,限被告郴州市郴资城际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区水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巴士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巴士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管理需要,经有关程序后,单方解除与区水云的合同;证据2、巴士公司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等文件,拟证明巴士公司解除与区水云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区水云对巴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恰恰证明了区水云是巴士公司员工;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巴士公司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反而证实了巴士公司使用强制手段单方面通知区水云下岗,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明巴士公司与区水云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并不能证明巴士公司解除与区水云的劳动合同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巴士公司解除与区水云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巴士公司解除与区水云劳动合同的程序问题,本案一、二审,巴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备等法定程序,故巴士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巴士公司是否应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巴士公司未履行法定的程序解除其与区水云的劳动合同,应向区水云支付双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巴士公司上诉提出,巴士公司解除与区水云劳动合同无违法之处,无须支付双倍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郴州市郴资城际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黄XX审 判 员 许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朱丹嫔书 记 员 廖超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