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民初7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状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莅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状元食品有限公司,南通莅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500号原告:南京状元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30549433J),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中林路。法定代表人:林庆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保,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莅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774650832F),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北侧、太平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贺在锋,总经理。原告南京状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状元公司)与被告南通莅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莅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状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保,被告莅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状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莅峰公司支付价款230814.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莅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莅峰公司系其经销商,莅峰公司在南通市的商超渠道经营其的产品。截至起诉前共计欠付其货款230814.46元。被告莅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食品买卖属实,但尚欠货款的金额双方并未结算,故对原告状元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230814.46元不予认可。另外,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至今,原告状元公司与被告莅峰公司发生食品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莅峰公司尚欠状元公司食品价款317883.76元,双方于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确认。2017年5月,状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莅峰公司支付其食品价款230814.46元。审理中,状元公司提交应收应付明细账1份,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莅峰公司尚欠其价款230814.46元,莅峰公司对该数额无法确认,本院在向莅峰公司释明并给予莅峰公司必要核实期间后,莅峰公司当庭表示其没有核实,并坚持认为应一并处理莅峰公司与状元公司之间的借贷问题。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对账函、销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状元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对账函,可以确定原告状元公司与被告莅峰公司之间食品买卖的事实,截至2016年3月31日,莅峰公司仍欠状元公司食品价款317883.76元。关于未付价款金额(截至起诉前),因莅峰公司对状元公司提交的应收应付明细账上所载收货、销货、退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就对账金额无法确认,故本院给予莅峰公司必要的核对账目时限,要求其确认对账金额,但其当庭仍明确表示未确定对账金额,应视为莅峰公司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此所产生的不理法律后果应由莅峰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莅峰公司至今尚欠状元公司食品价款230814.4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故对状元公司要求莅峰公司支付价款230814.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状元公司计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莅峰公司主张其与状元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于本案一并处理,因其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莅峰公司可持有效证据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莅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南京状元食品有限公司价款230814.4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状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莅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状元公司已垫付,被告莅峰公司在支付上述价款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广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