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枣强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广通,枣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广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泊头市开发区恒盛泵业门前时,与推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委托同车人报警、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和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肇事罐车车上睡觉,发生事故后才知道,没看见如何发生的事故。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匿名人报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6、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肇事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和现场杨某的自行车撞击痕迹相符。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装载鉴定书,证实肇事重型罐式货车核定载重20000KG,实际载重26115KG,超出核定载重6115KG。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宗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冀J×××××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基本信息和状态正常。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宗某某的基本情况。12、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宗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安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委托同车人秦某报警,如实向交警供述,构成自首。经查,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记载报警人为匿名,秦某的证言中也无受被告人委托报警的内容,其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接受调查,是其法定义务,不构成自首;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人民陪审员 刘超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