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崔福军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福军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66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福军,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福军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崔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5月至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崔福军在龙海市石码镇解放东路90号其经营的计生用品店里,将通过网络渠道购进的“虫草肾宝”进行销售,后于2012年6月15日被龙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并扣押“虫草肾宝”1440盒。经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虫草肾宝”中检测出药物他达拉非。经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虫草肾宝”为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书;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报告、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龙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崔福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福军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福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福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百八十日折抵刑期一百八十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龙海市公安局的假药“虫草肾宝”1440盒及产品宣传单2000张,由龙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崔福军的违法所得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碧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蔡越珣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