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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淮北市泰宏模具有限公司与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泰宏模具有限公司,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524号原告:淮北市泰宏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783473-1。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57923544-9。原告淮北市泰宏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模具公司)诉被告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鲸铝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宏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鲸铝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宏模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鲸铝业公司支付泰宏模具公司货款342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70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起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海鲸铝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泰宏模具公司与海鲸铝业公司于2013年签订模具购销合同,约定海鲸铝业公司购买泰宏模具公司加工的铝型材挤压模具,泰宏模具公司按被告提供的订购模具图纸加工,规格及价格以双方合同附表确定,付款方式为泰宏模具公司在海鲸铝业公司处压质量保证金10万元(被告每月需在泰宏模具公司订购模具金额为10万元以上),以每批模具送货到达海鲸铝业公司后付款60%,质押金40%运作,押足1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每月5日前对好账,15日前付清上月模具款,三个月内未有订单业务发展视为合同终止,所欠模具和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泰宏模具公司,并约定发生争议由泰宏模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向海鲸铝业公司提供了所需的模具,但海鲸铝业公司没有及时付款。经对账,截至2015年4月海鲸铝业公司尚欠泰宏模具公司货款为342170元,泰宏模具公司多次催要后未果,故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宏模具公司与海鲸铝业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模具购销合同,约定海鲸铝业公司购买泰宏模具公司加工的铝型材挤压模具,每批模具送到海鲸铝业公司后,付款60%,另40%的模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押足10万元后,每月5日之前对好账,15日前付清上月模具款,三个月内未有订单业务发展视为合同终止,所欠模具款和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泰宏模具公司,发生争议由泰宏模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泰宏模具公司向海鲸铝业公司提供了所需的模具,双方经对账,截至2015年4月海鲸铝业公司尚欠泰宏模具公司342170元,海鲸铝业公司没有按时付款,泰宏模具公司诉至法院。上述案件事实有模具购销合同、海鲸铝业公司客户应收一览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泰宏模具公司与海鲸铝业公司达成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海鲸铝业公司欠泰宏模具公司货款金额,海鲸铝业公司与泰宏模具公司对账的《海鲸客户应收状况一览表》显示,截止2015年4月份,海鲸铝业公司尚欠泰宏模具公司货款342170元,对于该金额,应予以认可。关于利息,泰宏模具公司要求自2015年5月1起计算利息,但双方合同约定三个月内未有订单业务发展视为合同终止,所欠模具款和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泰宏模具公司,双方的最后一笔订单系2015年4月发生,至2015年7月满三个月无订单,视为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即2015年10月前海鲸铝业公司应把所欠模具款和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泰宏模具公司,因此其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泰宏模具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市泰宏模具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42170元及利息(利息以342170元为基数,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北市泰宏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3元,由被告淮滨县海鲸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敏审 判 员  张庆红人民陪审员  刘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任荟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