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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天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天奇,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1998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2016年8月7日因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邓玉中、杨长安(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天奇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豫0311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天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天奇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一仓库内,利用帮他人看管仓库的便利,非法制造、储存烟花爆竹、“深水鱼雷”。2016年8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接匿名举报后在该仓库内现场查获烟花爆竹6224箱(每箱数量不等),“深水鱼雷”681箱(每箱40枚)。经鉴定,上述“深水鱼雷”内装烟火药,引燃试验时发生爆炸,符合爆炸装置特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天奇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何某、王某3、张某的证言,技术鉴定报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奇违反国家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遂认定被告人王天奇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公安机关查获在案的烟花爆竹、“深水鱼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王天奇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所有6224箱鞭炮,不属于其所有,是他人所有,其不应该承担;其没有生产“大雷子”;张某的证言不足采信。其辩护人认为,涉案的6224箱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非法储存,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判决认定王天奇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证据不足;张某的证言不足以采信;王天奇有立功表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天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从上诉人王天奇看管的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仓库内提取的6224箱烟花爆竹,因未鉴定,故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故上诉人王天奇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从上诉人王天奇看管的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仓库内提取的“深水鱼雷”,经鉴定,“深水鱼雷”内装烟火药,引燃试验时发生爆炸,符合爆炸装置特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天奇看管的仓库内查获6224箱烟花爆竹,681箱“深水鱼雷”;洛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现场提取的一只手套上检出王天奇的生物成分;证人王某3证明,2015年王天和就到其仓库看门,其本人很少去仓库;证人张某证明,其从老王处买过“鱼雷”,老王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经张某辨认,王天奇就是卖给其“鱼雷”的老王,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天奇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证言询问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张某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天奇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王天奇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天奇违反国家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未经鉴定的6224箱烟花爆竹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生审判员  郑豫鲁审判员  谭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立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