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高柏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与广西德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柏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广西德民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241号原告:高柏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东方建富怡景工业城A4栋1楼A,注册号:440301102834582。法定代表人:罗源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叶,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庆,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德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六景工业园区景春路3号和凯科技园标准厂房5栋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3404544475。法定代表人:孙红霞。原告高柏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柏特公司)与被告广西德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春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900元及从2016年6月1起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以47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5月2日为103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在深圳公明签订编号GBT—HT2016060101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开闭所,总价为47000元。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30%,余款70%即32900元发货后3个月内付清。逾期未支付完货款的,从合同签订日期起计算,直至付款完毕,每日按该合同金额0.3%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由此造成原告诉讼的全部律师费用。如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交付了货物,被告签收了《送货单》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29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涉案产品2016年6月29日交货,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后三个月内付款,答辩人违约期应从2016年9月29日以后开始计算。二、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千分之三每日,明显约定过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司法解释文件精神请予以减免、调整。本案应按欠款总额百分之二每月的计算方式接受也能体现公平。三、本案诉讼标的约为人民币43000元,按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按简易案件收费最高不应超过人民币50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高柏特公司与被告德民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台开闭所,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30%,即14100元,余款即32900元发货后3个月内付清,如果合同货款超过了货款应付期,被告仍然没有完全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则被告自愿从合同签订日期起计算,每日按该合同金额0.3%支付滞纳金给原告作为延期支付货款的补偿,直到付款完毕,并承担由此造成原告诉讼的全部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4100元前期款项,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余款329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2017年5月9日,原告高柏特公司与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收律师费20000元。同年7月12日,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20000元律师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被告自愿从合同签订日期起,每日按该合同金额0.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告以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系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从2016年9月29日后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因被告已支付前期款14100元,原告主张仍按合同总额47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拖欠货款总额32900元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支付律师费20000元。虽然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由此造成原告诉讼的全部律师费用,但本案系普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远高于涉案标的额的40%多,过分高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故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涉案律师费予以调整,参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数额为6000元。被告关于律师费支付标准过高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德民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柏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900元;二、被告广西德民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柏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人民币32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西德民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柏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四、驳回原告高柏特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1元,保全费人民币652.40元,由被告广西德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秀 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哲书(兼)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