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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西荣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荣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238号原告:江西荣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经济开发区东红工业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王人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槎头广海路后岗西街6号自编1栋首层。法定代表人:周潮,经理。原告江西荣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荣信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4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间,原告与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VB建筑级胶片,被告应在收货后60日内现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多次违约,未按期支付货款。2016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4464元,后又支付10万元,余款被告仍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特具文起诉,要求请人民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江西荣信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购销合同一份、技术合同一份、销售单三份,用于证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购销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供应PVB建筑级胶片的事实;3、企业对账函二份,用于证明2017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444464元,截止2017年7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393398元。被告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原告与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VB建筑级胶片,截止2017年7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3933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被告之间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9339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33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荣信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33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9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36.96元,由被告广州兴华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汤爱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