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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283号原告袁某某,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七台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健康权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9日原告袁某某同梁忠喜到被告牛某某家索要人工费,双方在被告牛某某家门口发生争执,被告牛某某用菜刀将原告袁某某左臂砍伤,造成原告袁某某左前臂背侧开放创,指伸肌部分断裂,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原告袁某某在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6190.87元,原告袁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公安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袁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6190.87元,护理费12220.26元(3个月×4073.42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34天×50.00元)、交通费170.00元(34天×5.00元)、误工费12220.26元(3个月×4073.42元)、鉴定费117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共计82077.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牛某某承担。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牛某某不同意赔偿,原告袁某某是夜晚到被告牛某某家,原告袁某某先把被告牛某某家的门踢坏了,对被告牛某某的家人造成精神惊吓,对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都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调解;原告袁某某也把被告牛某某打坏了,被告牛某某也有损失,被告牛某某要求原告袁某某进行赔偿。原告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袁某某主体资格;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袁某某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袁某某在医院住院34天、二级护理、伤情等情况;4、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袁某某住院期间用药情况5、公安机关行政案件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袁某某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6、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袁某某支付鉴定费1170.00元;7、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袁某某支付医疗费6190.87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袁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9、经原告袁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1册,卷宗中有公安机关对原告袁某某及梁忠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互相殴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袁某某对公安机关卷宗记载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牛某某对公安机关卷宗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主张是原告袁某某及梁忠喜半夜到被告家踹门,将门踹坏,之后双方发生争吵,撕打中将原告袁某某砍伤。庭审中,经质证,被告牛某某对原告袁某某举证的证据1-8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袁某某举证的1-8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牛某某主张证据9公安机关采证的证言均属实,故本院对证据9公安机关卷宗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20时许,原告袁某某与其姐夫梁忠喜到北岸新城105号楼2单元203室找被告牛某某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执,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牛某某手持菜刀将原告袁某某砍伤。致使原告袁某某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受伤住院治疗34天,花销医疗费6190.87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卷宗材料、双方所举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袁某某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于晚上到被告牛某某家索要工资,采取了踢门不理性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牛某某在双方争执中应理性处理不应动用刀具将原告袁某某砍伤,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即70%责任。本案对原告袁某某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190.87元、护理费4624.00元(4073.42元/月÷30天×34天)、伙食补助费510.00元(15.00元×34天)、误工费4624.00元(4073.42元/月÷30天×34天)、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交通费102.00元(3.00元×34天),共计64456.87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64456.87元的30%即19337.06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64456.87元的70%即45119.80元。被告牛某某在答辩中称也受伤害要求赔偿,但被告牛某某没有提出反诉,又没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牛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4456.87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30%,即19337.06元、被告牛某某承担70%,即4511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62.00元,减半收取931.00元,鉴定费1170.00元,合计2101.00元,原告袁某某承担30%,即630.30元,被告牛某某承担70%,即147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 璐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