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母玉伦与王献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玉伦,王献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328号原告:母玉伦,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竞剑凯,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献余,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东方大道***号*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3562103161。负责人:赵华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母玉伦与被告王献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玉伦委托诉讼代理人竞剑凯,被告王献余,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玉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5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8时15分许,被告王献余驾驶的豫N×××××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欧亚修理厂门口横过公路时,与原告母玉伦所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献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母玉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母玉伦所驾驶的豫N×××××号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187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王献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母玉伦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母玉伦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答辩人依据事故认定书,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依据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母玉伦要求被告赔偿5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王献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母玉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母玉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玉伦的基本情况;2、原告母玉伦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母玉伦的豫N×××××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符合行驶条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献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母玉伦无责任;4、事故车辆豫N×××××号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王献余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豫N×××××号车辆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母玉伦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1875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母玉伦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献余、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母玉伦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该鉴定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选择评估机构及评估过程,无法证明该车辆实际损失,要求申请重新评估。对第6份证据,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献余对原告母玉伦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乔传利所提供的第5份证据,该鉴定并非个人委托,而是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况且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既然作财产损失评估,必然产生鉴定费,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8日8时15分许,被告王献余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欧亚修理厂门口横过公路时,与原告母玉伦所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献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母玉伦无责任。2017年5月19日豫N×××××号轿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51875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献余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轿车与原告母玉伦所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献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母玉伦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母玉伦要求被告王献余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母玉伦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5187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3375元。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母玉伦车辆损失费51875元。原告母玉伦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献余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母玉伦车辆损失费51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献余赔偿原告母玉伦鉴定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575元,由被告王献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卞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