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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592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合方、谢振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陈合方,谢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1592号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谷永泉,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合方,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执行人谢振山,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合方、谢振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启商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解除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合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HZLGJR-148-140015的《融资租赁合同》;二、陈合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案涉租赁物(原告已于2015年2月5日收回),并协助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租赁物相应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包括年检、解除抵押等);三、陈合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389997.82元(已扣除保证金6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每一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四、陈合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拖车费47191元;五、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所涉的租赁物与陈合方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陈合方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陈合方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陈合方所有;六、谢振山对陈合方的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振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合方进行追偿;由两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34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为449536.82元及其利息,本案执行费6643元,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日裁定对被执行人陈合方名下的豫J×××××汽车进行拍卖、变卖,2017年5月23日竞买人徐文欢以最高价78400元买受,扣除本案执行费1000元,申请人受偿774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其他执行线索。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启商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喜春审判员  刘东伟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雪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