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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与倪麦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倪麦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628号原告: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路裕坤丽晶城72-6,组织机构代码48609077-0。负责人:XX斌,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然,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麦伦,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倪麦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然、被告倪麦伦均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麦伦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倪麦伦支付律师服务报酬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倪麦伦支付律师服务报酬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其所与倪麦伦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所指派律师为倪麦伦诉王锐、王东及来安县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基本代理费1万元,另按判决书或调解书规定的得款的1%支付补充代理费。经法院调解,对方当事人应付倪麦伦货款及利息损失700万元,倪麦伦一直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倪麦伦在庭审中辩称,委托代理属实,但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没有提供服务,其不应支付补充代理费7万元;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了结。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与倪麦伦系委托代理关系,合同约定倪麦伦应支付补充律师代理费;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倪麦伦对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了特别授权;证据三、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01006号民事调解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调解书中约定倪麦伦可得款为6824826元,补充律师代理费为6.8万元。上述证据经倪麦伦质证,认可证据一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系盗用其签名,合同第五条中王亚飞改成甲方,没有其签名和盖手印,不认可;认可证据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合同的修正和补充;对证据三认为系打印件,不认可,能证明委托标的额只有300万元,没有700万元。倪麦伦为支持其辩解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倪麦伦、刘某给来安县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送水泥的材料对账单复印件十三张。证明倪麦伦对来安县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只有300万元的债权;证据二、2015年6月4日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6月4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调解书中除300万元外的债务是倪麦伦替刘某处理的;证据三、2015年5月19日的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倪麦伦向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证据四、倪麦伦与代理律师毛克均微信聊天记录十二条(三张欠条,二个身份证图片四张、毛克均回复消息五条)。证明倪麦伦委托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毛克均律师代理的案件标的额为300万元,且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二年内未向其收取律师费;证据五、证人刘某、陈某和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倪麦伦只有300万元债权。上述证据经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倪麦伦有两个微信号,发了很多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倪麦伦申请,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调取了该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06号案件卷宗,主要内容:本案立案标的300万元,后调解结案标的为6824826元。本院认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举证的三组证据、倪麦伦举证的证据三及本院调取的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06号案件卷宗,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倪麦伦举证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对方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倪麦伦举证的证据二、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倪麦伦举证的证据五,证人刘某系倪麦伦亲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系孤证;证人陈某和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倪麦伦(甲方)就其与王锐、王东、来安县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与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毛克均律师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第五条甲方向依法支付基本律师服务费1万元和按判决书或调解书规定的甲方可得款的1%支付补充律师代理费。同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倪麦伦根据法律规定,特聘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毛克均律师为委托人与王锐、王东及第三人来安县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陈述案情、进行辩论;起诉、撤回起诉、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做出和解承诺;向受案法院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特别授权)。代理权限:自即日起至本案诉讼程序终结。倪麦伦在甲方处签名;毛克均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印章。2015年5月13日,来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倪麦伦诉被告王东、王锐及第三人来安县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3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102万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毛克均律师为倪麦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同上。同月20日,倪麦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6824826元及按月利率2%资2013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年6月4日,该案经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来安县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倪麦伦水泥款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5月31日)计6824826元,由被告王锐、王东、来安县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倪麦伦660万元,余款原告倪麦伦放弃,双方之前的所有条据作废,无其他纠葛;付款方式为:在2015年6月18日前付款3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付款50万元,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至2016年2月6日前全部付清,其中2016年2月6日的付款中以车号为苏A×××××的奔驰牌R350商务车折价80万元抵偿部分货款(该车已交付原告倪麦伦,被告王东在2015年8月1日前协助原告倪麦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如被告王东、王锐、来安县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不按时付款,则视为债权全部到期,且被告王东、王锐、来安县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另外向原告倪麦伦支付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货款利息22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调解书中均注明毛克均为倪麦伦的委托代理人,且毛克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名。2015年5月19日,倪麦伦通过滁州市隆瑞运输有限公司向毛克均个人账户支付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万元,后倪麦伦给付毛克均1万元现金,此后倪麦伦未再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倪麦伦与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指派毛克均律师为倪麦伦提供法律代理服务,案件经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由该案被告王锐、王东、来安县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倪麦伦660万元,毛克均在案件调解协议上签名,且调解书中载明毛克均系倪麦伦委托代理人,故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已完成《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对倪麦伦辩称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没有提供服务,其不应支付补充代理费不予采纳,倪麦伦应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7.6万元。倪麦伦称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认为其中现金1万元系倪麦伦支付的其他案件诉讼费,但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倪麦伦称支付律师费2万元予以采纳。综上,倪麦伦还应支付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麦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6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负担175元,被告倪麦伦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