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塔娜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娜,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4398号原告:塔娜,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峰,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欣,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然中,董事长。原告塔娜与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塔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88180元(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共五个季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9920.20元(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南侧维多利摩尔城第2层2067号建筑面积为21.15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3年,委托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原被告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以原告购买该商铺的合同总价款的8%计算年税前回报。原告铺位总价款为人民币881799元,按此计算的年税前回报为人民币70544元。租金被告每年分四个季度四次支付原告,即在每季度月末的20日-30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原被告还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在逾期后30日内仍不履行支付回报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原告将约定的房屋按时交付给了被告,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租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个季度,其余租金被告未依约支付,截至2017年5月28日共计欠付5个季度租金。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金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塔娜所主张的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购买的商铺交付金汇公司经营使用,金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8180元(截止于2017年5月28日)及以欠付租金数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9920.20元高于应得数额8597.55元,故应以此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塔娜支付租金88180元及违约金8597.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和中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何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