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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靳富有、靳超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靳富有,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55号原告: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望嵩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881640885。法定代表人:姚中青,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格,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靳富有,曾用名靳夫有,男,汉族,1962年7月9日生,住汝州市。被告:靳超锋,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生,住汝州市。被告:甄成德,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生,住汝州市。被告:张会琴,曾用名张会勤,女,汉族,1966年4月16日生,住汝州市。被告:甄亚琛,男,汉族,1989年1月23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杜凯歌,女,汉族,1988年9月29日生,住汝阳县。被告:靳光有,男,汉族,1956年1月26日生,住汝州市。被告:王武现,男,汉族,1952年9月28日生,住汝州市。被告:王广立,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生,住汝州市。被告:任留锁,男,汉族,1968年7月4日生,住汝州市。被告:赵会兰,曾用名赵金兰,女,汉族,1962年11月13日生,住汝州市。原告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靳富有、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富有、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经依法送达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靳富有偿还原告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款157236.00元;2、被告靳富有应按《委托担保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偿清代偿款之日止,对原告公司实际支付的代偿款157236.00元按月25‰向原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被告靳富有、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靳富有、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原告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实际支付的代偿款157236.00元向原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计算办法依《信用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日万分之十从2016年4月14日起计付至偿清代偿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靳富有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及汝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编号为(1520205)2015年字小贷第05号的《汝州市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由靳富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依被告靳富有的委托,原告公司为被告靳富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提供了贷款反担保,该笔借款由靳富有、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向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内,被告靳富有未按时全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还款,经原告公司和银行人员多次催要,至2016年8月8日被告靳富有尚有本金及利息共157236.00元未偿还。借款逾期后,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讨要,被告靳富有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无奈原告公司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和原告公司及汝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1520205)2015年字小贷第05号的《汝州市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8月8日代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支付了代偿款157236.00元。原告公司代偿后,原告公司向被告靳富有、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催要代偿款,被告方推托至今未付上述款项。被告靳富有、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靳富有、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甲方被告靳富有(反担保委托人)与乙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托反担保人)签订了《委托反担保合同》一份(2015汝中委反保字第026号),主要约定:“甲方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州市支行借款,由汝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上述借款向汝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额度为本金30万元,反担保期限为12个月。乙方愿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际损失为甲方向向汝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与主债权人签订的《汝州市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如未按《汝州市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甲方向乙方除继续支付担保费用外,按被担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担保费用;另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应对逾期部分的本息总额按照《汝州市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应按乙方实际代偿金额的月2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靳富有、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靳雪锋(原告在本案中未向靳雪锋主张相关权利)作为反担保人分别与被告靳富有(反担保委托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受托反担保人)签订了《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各8份,分别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反担保委托人、受托反担保人双方签订的《委托反担保合同》向受托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保证债务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各反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各自对借款人与主债权人签订的《汝州市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相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反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反担保人违约而造成受托反担保人损失时,反担保人自违约之日起按反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受托反担保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州市支行(贷款人)、被告靳富有(借款人)、汝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汝州市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520205,2015年字小贷第05号),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补充汝州市盈丰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流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担保人为借款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由担保人按保证的范围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期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同日,甲方汝州市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机构)、乙方被告靳富有(借款人)、丙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反担保人)三方又签订了《汝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小额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用途用于补充汝州市盈丰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流转资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按合同编号为1520205、2015年字小贷第05号《汝州市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到期按时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丙方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代甲方向上述贷款人偿还乙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所计收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本案借款到期之后,被告靳富有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2016年8月8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中国邮蓄银行汝州市支付了剩余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7236元。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后,仅反担保人被告王广立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利息5000元,其他各反担保人均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7)豫0482民初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限额17万元)。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张会琴(曾用名张会勤)所有的位于汝州市××东××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6-7字第81号)予以查封,限制其处分权。上述事实,有《汝州市小额贷款担保合同》、《汝州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协议》、《委托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国邮蓄银行汝州市支行出具的代偿凭证及扣款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照《委托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在其向中国邮蓄银行汝州市支行代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7236元后,再向被告靳富有等11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靳富有等11人应承担归还代偿资金本息及其他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追偿范围。本案属于具备贷款担保经营资质的担保机构为借款人担保后的追偿,根据本案中《委托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追偿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应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的选择性约定条款,其基本原则应为充分弥补守约方当事人的损失,并对违约方体现一定惩罚性,本案中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既主张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代偿款157236元的月25‰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又请求自违约之日起按反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付至偿清代偿款之日止),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关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将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追偿范围包括下列2项:1、代偿款本息157236元;2、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57236元为基数,均自2016年8月8日中国邮蓄银行汝州市支行出具代偿凭证及扣款通知书开始计算至代偿资金还清之日止,但计算时应扣除被告王广立已向原告公司支付的代偿利息5000元。关于被告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靳富有、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时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均应向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外,因本案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又向债务人等义务人追偿而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被告靳富有、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富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资金代偿款本息共计157236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157236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起计付至代偿资金还清之日止,但计算时应扣除被告王广立已向原告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利息5000元);二、被告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富有追偿;四、驳回原告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靳富有、靳超锋、甄成德、张会琴、甄亚琛、杜凯歌、靳光有、王武现、王广立、任留锁、赵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雪鹏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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