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舒有伦、舒正明、舒国明与被上诉人李桂华、张登武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有伦,舒正明,舒国明,李桂华,张登武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有伦,男、生于1932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富,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正明,男,生于1973年1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系舒有伦的女婿。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国明,女,生于1971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系舒有伦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华,女,生于1945年6月14日,汉族,住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剑,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武,男、生于1945年6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系李桂华的丈夫。上诉人舒有伦、舒正明、舒国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华、张登武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有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富、被上诉人李桂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舒正明、舒国明、被上诉人张登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桂华、张登武系夫妻,舒国明、舒正明系舒有伦的女儿、女婿。大约在1963年舒见生(系原告李桂华的公公)在剑阁县柳沟镇石龙村3组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带二檐,即现在舒有伦房屋左下方的房屋。原告于1988年冬天左右在原舒见生房屋上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二间正房一间厦子,于1989年冬天左右又紧靠厦子修建二檐二间,此房于1996年7月27日在剑阁县国土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现房屋的地基是其弟舒有明的,后舒有伦与舒有明兑换了地基便在现有房屋处于“5.12”地震后修建了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原告在1989年修建二檐二间房屋后便疏通有了现争议的水渠,便一直用此水渠排水。现原被告的房屋紧靠现争议的排水渠两边。2014年原告与被告因房屋堰塘盖使用权发生纠纷,剑阁县柳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主持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其争议内容为:1、堰塘盖属集体所有,堰塘仍然由李桂华管理、使用,若李桂华维修、扩建堰塘,任何人不得干涉。同时,任何人不得损坏堰塘盖。2、双方房屋自然界以李桂华房产证北边檐渠石墙盖为界。3、舒有伦新修楼房的厕所及生活废水,不能裸排在明渠里,由舒有伦自行解决废水排放问题。4、本意见为调解部门对双方矛盾纠纷的最终处理建议,双方本应着互谅互让团结的精神,妥善解决纠纷,若不服本建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不得采取过激的言语或行为导致矛盾纠纷升级。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审理中,舒有伦提出此处理意见虽是自己亲笔签字但在调解当时并未听清调解意见内容。法庭对处理此事的在场人万志红(剑阁县柳沟镇副镇长)进行了询问调查,万志红证实此处理意见是当场宣读后舒有伦自己签字并同意的,后舒有伦反悔了。被告舒有伦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房后有一排水渠无需用现争议的水渠排水,是原告自行断了房后水渠。经证人舒用和出庭作证,并经原告申请法庭对2006年至2009年在剑阁县柳沟镇石龙村3组任队长的舒彦彩、现任队长舒定相、剑阁县柳沟镇副镇长万志红、石龙村村长杨正雄及被告弟弟舒有明进行了询问调查,证实原告房后的排水渠早已不存在了,原告在1989年修建二檐二间房屋后便疏通有了现争议的水渠,便一直用此水渠排水。在剑阁县柳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6月4日主持原告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后,被告舒有伦将其房屋靠争议水渠上方的地面用混凝土加宽至水渠沟内,致使原被告相邻的排水渠排水不畅,如遇大雨将会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水冲毁,严重危及到原告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房屋相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用水、排水,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原被告的排水均依赖相邻的水渠排水,按照历史习惯和现今的客观条件,现原被告的排水只能依靠现有水渠。原被告经剑阁县柳沟镇调委会调解后,已明确双方的自然界线,而被告将其房屋靠排水渠上方的地面用混凝土加宽至水渠沟内,影响水渠排水,如遇大雨将会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水冲毁,严重危及到原告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并拆除被告经剑阁县柳沟镇调委会调解后在其房屋靠排水渠的地面用混凝土加宽至水渠沟内檐渠边上的部分混凝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有伦主张檐渠上的混凝地板修在自己土地上的,原告李桂华现在房屋后有一条老排水渠排水,是原告将渠堵上造成的排水问题,应原告自行负责排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舒有伦、舒正明、舒国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按照与原告李桂华、张登武相邻排水渠边上方(靠双方房后)的混凝土挡水墙角两边分别为0.40米、0.57米形成的切割线为0.70米的三角形状拆除混凝土挡水墙体至水渠底部,保障排水畅通;二、驳回原告李桂华、张登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舒有伦负担。上诉人舒有伦、舒正明、舒国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所建房屋的挡水墙延伸至所争议水渠,是合符常理、遵循历史的,没有超出中间线,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滴檐水的排放。原判决对上诉人的挡水墙进行切除,系主观臆断,有违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桂华、张登武未在法定期限进行书面答辩。李桂花、张登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拆除其在二原告檐渠边的混凝土地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自行处理好房檐水的排放。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舒有伦、舒国明、舒正明与被上诉人李桂华、张登武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上诉人房屋处于高地,被上诉人房屋处于低地。被上诉人李桂华的公公舒见生大约在1963年在剑阁县柳沟镇石龙村3组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带二檐,即现在舒有伦房屋左下方的房屋。后于1988年增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二间正房一间厦子,于1989年又增建二檐二间,此房于1996年7月27日在剑阁县国土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后留有一条屋檐滴水排水沟。上诉人舒有伦于2008年“5.12”地震后,用兑换其弟舒有明的宅基地,修建了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安装了屋顶排水管道将雨水排出。部分屋檐滴水和屋后地面的雨水流向被上诉人屋后排水沟。2015年8月上诉人紧贴房屋墙根的南边用混凝土浇筑地坪用作挡水墙。该挡水墙与被上诉人屋后排水沟相邻。2016年5月18日,被上诉人李桂华、张登武以被上诉人南边混凝土加宽至屋后排水沟致排水沟被堵,将会导致被上诉人房屋被水冲毁,已严重威胁生命及财产安全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拆除其在被上诉人檐渠边上的混凝土地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自行处理好房檐水的排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修建的挡水墙是否妨碍被上诉人屋后排水沟的排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为邻居,应当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纠纷。本案中,上诉人房屋处于高地,被上诉人房屋处于低地。双方房屋相邻,上诉人屋檐水需要通过被上诉人屋后排水沟排水,双方形成相邻排水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上诉人所建房屋在处理屋檐水时已安装了屋顶排水管道将雨水排出。只有部分屋檐水和屋后地面的雨水流向被上诉人屋后排水沟。被上诉人屋后排水沟的形成虽早于上诉人所修建的房屋,但应当准许上诉人屋檐水通过被上诉人屋后排水沟排水。上诉人所修建的挡水墙虽部分延伸到被上诉人屋后排水沟,但并未形成被上诉人屋后排水沟的排水发生堵塞情况。被上诉人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修建的挡水墙妨碍其屋后排水沟的排水并致其排水沟被堵、水冲房屋墙角的事实。上诉人所提挡水墙不影响被上诉人屋后排水沟的排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拆除其在被上诉人檐渠边上的混凝土地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自行处理好房檐水的排放。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部分挡水墙不当,本院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桂华、张登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桂华、张登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桂华、张登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洪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曾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