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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字第6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齐利绵与被告刘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利绵,刘晨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字第6308号原告:齐利绵,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晨辉,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拉宝便利店个体经营者。原告齐利绵与被告刘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李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利绵、被告刘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利绵诉称,其于2016年6月10日在被告经营的西安市拉宝便利店购买价值14.5元的TOP黑咖啡一瓶,该食品为进口食品,原告喝完后有不适感,经仔细观察发现该商品无中文标示,后向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事件,该局也对其进行了处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1.退还购物款14.5元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和148条的规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晨辉辩称,原告齐利绵确在我处购买上述产品且金额无异,当天原告报案后,食药监来我店里检查,TOP咖啡在我商铺有30余瓶,但除了原告购买的两瓶产品没有中文标示,其余商品都有标签。我出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手续,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在被告西安市拉宝便利店购买价值14.5元的TOP黑咖啡一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争议焦点即被告出售的TOP咖啡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了1.原告自行拍摄的从进便利店到购买产品及被告收银人员扫码时产品无中文标示的视频2.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处罚文书3.涉案食品的照片4.西安市碑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拉宝便利店’‘’销售的‘TOP咖啡275ml’包装上无中文标示的投诉回复’””。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来看,原告购买商品的意图并非食用,其行为属于知假买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全偶,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被告刘晨辉退还原告齐利棉购物款14.5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晨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