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秀兰、朱秀珍与黄步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秀兰,朱秀珍,黄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672号申请执行人:朱秀兰,女,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朱秀珍,女,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黄步龙,男,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朱秀兰、朱秀珍与被执行人黄步龙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刑初3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朱秀兰27778.30元、应给付申请人朱秀珍28697.18元。被执行人另应承担执行费747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步龙正在服刑过程中,其名下银行账户余额较小已被冻结,但不足以履行本案所涉债务暂未扣划,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信息,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相关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182执67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