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家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家卫,男,1991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1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2月2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12月1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家卫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家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家卫至海盐县于城镇大大饲���厂东侧船舶交易所的平房处,采用手伸入窗户内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大米1小袋(约5斤)。2、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朱家卫至海盐县于城镇枫桥南路19号处,采用钥匙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于该处的吉祥牌电动三轮车1辆。3、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朱家卫至海盐县于城镇景丽名苑小区地下车库处,采用砸碎车窗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2停放于此的轿车(号牌:皖B×××××)内拎包1只,内有得烟4包、手表1只等物品。4、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朱家卫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路典创装饰店处,采用钻窗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钱某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及移动硬盘1个。另查明,被告人朱家卫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家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顾某��郭某2、钱某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朱家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家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家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卫的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