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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刑更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超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更359号罪犯曹超,男,汉族,1992年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曹超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5)皖刑终字第002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曹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用审判员 郑 云审判员 徐际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