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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英伟诉郭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146号原告:赵英伟,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被告:郭柏军,男,住舒兰市。原告赵英伟诉被告郭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柏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依法裁判。被告郭柏军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1份,证明原告赵英伟与被告郭柏军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郭柏军欠原告本金25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告诉的事实以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末,被告郭柏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已经还了150000元,还剩250000元没还,2015年3月18日,被告郭柏军给原告出借款250000元借条一枚。本院认为,原告赵英伟与被告郭柏军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郭柏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柏军偿还原告赵英伟借款本金2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郭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成武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