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8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周佳鑫物业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佳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545号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管志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绥芬河市。被告:周佳鑫,女,汉族,无职业,住绥芬河市。(未到庭,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佳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佳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周佳鑫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54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绥芬河市西城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47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绥芬河市旗苑嘉园物业服务合同4份;二、资质证书1份;三、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3份;四、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档卡1页;五、物业管理费用催缴通知单2张;六、物业费的计算办法。证据一至三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原告与绥芬河市旗苑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住宅楼在该物业服务合同范围之内。原告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及许可,收费标准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3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每月0.6元。证据四、五证明:西城区B区3号楼1单元601室为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证据六证明:物业费的计算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房产在被告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自2010年11月至今未缴纳物业费的具体情况,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绥芬河市旗苑嘉园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绥芬河市旗苑嘉园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绥芬河市旗苑嘉园提供物业服务,后经续签该服务合同至今有效并运行,原告所有的西城区B区3号楼1单元601室位于该合同服务范围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4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虽然未直接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代表被告利益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的服务后,多年未缴纳物业费,不履行物业合同的约定,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主张理应得到支持。依照《物业管理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佳鑫给付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佳鑫负担。周佳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月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