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新疆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詹清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清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人民南路781号恒翔大厦。法定代表人:甄会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清敏,男,土家族,1988年6月5日出生,新疆聚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五家渠市。上诉人新疆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清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锐,被上诉人詹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并依法驳回詹清敏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詹清敏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詹清敏的销售额为2925633.25元,提成款为11702.53元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上述数额并不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詹清敏任职期间交定金明细、实际回款明细、离职后回款明细、未成交及退款明细表》中反映出的回款数额应是991098元,詹清敏对此也认可,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此份证据,亦未认可该数额;润邦公司的《营销部激励制度》中载明计算销售提成的方式为销售经理所在团队人均完成任务才能按照4‰计发���成,且提成的计算基数是员工在岗期间实际销售回款数额,并不是认购协议中的房屋总价款。詹清敏在任职期间所带的团队并未按照规定人均完成销售任务,不符合计发销售提成的条件,更不能按照认购协议中的房款总额来计算提成。詹清敏辩称:其没有见过上诉人所说的《詹清敏任职期间交定金明细、实际回款明细、离职后回款明细、未成交及退款明细表》,其是按照公司董事长签过字的公司制度计算销售提成的,并且住宅提成是按照总房款的4‰计算,如果所在团队人均完成一套即额外奖励2500元,销售金额是开发商拿到的全款的金额,包括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詹清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邦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0333元;2、润邦公司支付其任职期间的销售提成17702元;3、润邦���司支付其任期间内的回款提成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润邦公司制定《营销部激励制度》,制度规定:“试用经理的基本工资3000+岗位津贴1800+绩效1500+全勤100+业务提成+奖金+其它;销售经理:住宅提成4‰,所在团队人均完成一套奖2500元,每超出一套加200元。”该规定未对销售经理的回款提成进行约定。2015年10月15日,詹清敏应聘到润邦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未约定试用期。2015年10月30日,润邦公司给詹清敏出具委任书,委托书载明:“任命詹清敏为润邦公司售楼处见习销售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五家渠市内市场开拓及销售团队管理工作。执行销售部下发的各项销售任务及时完成。以上委任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即开始执行,职务调整后,薪资相应调整。”2016年1月10日,因詹清敏的上级领导辞职,遂詹��敏离开润邦公司。詹清敏工作期限共销售出“凯旋国际”小区5号楼2单元102室一套,房屋总价为305389.2元;2号楼1单元803室一套,房屋总价为364875元;2号楼1单元201室一套,房屋总价为343450元;3号楼3单元301室一套,房屋总价为440004.66元;3号楼2单元803室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38000.35元;5号楼2单元304室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00000元;5号楼2单元403室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16914元;2号楼1单元1103室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17000元。以上房屋总价款为2925633.25元。詹清敏另外主张的5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2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5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润邦公司称因故业主已办理退房手续。另,詹清敏在润邦公司任期期间,润邦公司共向詹清敏支付工资15833元。2014年8月7日,润邦公司制定人事管理制度,制度规定所有应聘人员到岗后有三个月的试用期。2016年8月1日,詹清���到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因詹清敏未按时到庭,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詹清敏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任书、《营销部激励制度》、认购协议、师劳仲不受字(2016)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新疆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詹清敏主张润邦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问题。经审查,润邦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所有应聘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而詹清敏工作时间未满三个月,便主动离开润邦公司,在试用期内詹清敏未与润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詹清敏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詹清敏主张润邦公司应支付其销售提成款的问题。该院认为,润邦公司制定的《营销部激励制度》明确规定:“销售经理:住宅��成4‰,所在团队人均完成一套奖2500元,每超出一套加200元”。该条并非被告公司理解的团队每人均需完成销售一套房屋的任务,才能给予销售额的4‰的提成。综上认定,润邦公司应按销售额的4‰向詹清敏支付提成款。本案中,双方认可的销售额为2925633.25元,故润邦公司应付詹清敏提成款为11702.53元(2925633.25元×4‰)。对詹清敏多主张的提成款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詹清敏主张的回款提成,因润邦公司制定的《营销部激励制度》未约定,且詹清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回款提成的依据,故对詹清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詹清敏提成款11702.53元;二、驳回詹清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润邦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润邦公司提交了购房人谭雷出具的收条,欲证明詹清敏任职期间销售给谭雷的2号楼1单元1103室,谭雷退房,润邦公司将定金1000元退还给了谭雷。詹清敏对收据认可。本院对收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詹清敏与谭雷就“凯旋国际”小区2号楼1单元1103室(房屋价值417000元),签订了认购协议,谭雷交纳了1000元购房定金。2016年10月15日谭雷与润邦公司解除了认购协议,润邦公司将定金1000元退还给了谭雷。詹清敏任职期间其所在团队销售房屋的总价款为2508633.25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詹清敏在任职期间虽未与润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润邦公司向詹清敏出具的委托书载明:詹清敏为润邦公司售楼处见习销售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五家渠市内市场开拓及销售团队管理工作。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詹清敏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营销部激励制度》的相关规定计算提成,即“销售经理:住宅提成4‰,奖2500元,每超出一套加200元”,而非润邦公司主张的销售经理所在团队人均完成一套房屋销售的前提下销售经理才能按照4‰计算提成。润邦公司应当以詹清敏已完成的销售总额为依据按4‰比例给詹清敏计算销售提成。詹清敏在润邦公司任职期间其所在团队共销售房屋7套,总价款为2508633.25元,提成金额应为2508633.25元×4‰=10034.53元。故上诉人润邦公司主张的詹清敏所在团队没有完成人均售出一套房的任务,不能按4‰给詹清敏计算销售提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按2925633.25元计算詹��敏的销售提成为11702.53元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改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258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詹清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258号判决第二项“新疆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詹清敏提成款11702.53元”为“新疆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詹清敏提成款1003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合计102元,由新疆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甄红星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芹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