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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贺有连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有连,彭望龙,卢正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有连,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半文盲,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4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望龙,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4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正军,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予以释放。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卢正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卢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卢正军均租住于娄底市娄星区老火车站附近铁西居委会同一栋民房内。2016年8月,三人在一次盗窃后共同商量,以后由彭望龙、贺有连实施盗窃,如果被盗物较重,就由卢正军负责骑三轮车运送赃物,每运送一次分给卢正军100元。2016年9月至11月,彭望龙、贺有连、卢正军先后在娄底市娄星区城区多次盗窃,其中彭望龙、贺有连实施盗窃5次,卢正军参与盗窃3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从窗户爬入娄星区文化馆内的文化幼儿园,在该幼儿园中三班教室的墙壁上盗窃教学用的长信多媒体一体机一台。两人将电视机搬出文化幼儿园后与被告人卢正军联系运送赃物,之后卢正军按照事先约定,骑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运送赃物至三人的租住处。彭望龙将该一体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事后彭望龙和贺有连各分得350元,卢正军分得100元。2、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利用液压剪破坏门锁进入涟钢仙人阁830号门面的“哆哆基”店内盗得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一套监控设备、一台T**电视机、八瓶可乐。两人将赃物搬至马路绿化带旁后通知被告人卢正军,随后卢正军驾驶三轮摩托车运送赃物离开现场。后彭望龙将电动车以300元钱的价格销赃,贺有连以400元钱的价格将电视机销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监控设备摄像头和主机分别被彭望龙和贺有连销赃,8瓶可乐由彭望龙和贺有连平分。所得赃款卢正军分得100元,其余由彭望龙、卢正军予以平分。3、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用液压剪破坏门锁后进入涟钢沃某玛对面的“紫砂锅拌饭”饭店内盗得6袋“米天下”大米、6个“依立”牌紫砂电饭煲、2桶“遍地香”剁辣椒,由被告人卢正军运送赃物到三人的租住房间。事后彭望龙和贺有连将赃物平分,贺有连分了一个紫砂电饭煲给卢正军。4、2016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望龙和贺有连利用液压剪破坏门锁后进入涟钢青山加油站对面的“丫丫羊肉小馆”,盗得组装电脑一台、现金2000多元。组装电脑由彭望龙绑在自己骑的自行车后运回住处,后以550元销赃。事后彭望龙、贺有连将赃款平分。5、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望龙和贺有连利用液压剪破坏门锁进入五江建材城B区12栋16-17号轩品墙布店,盗得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一台海信电视机。后彭望龙将电动车卖给他人得赃款700元,贺有连将电视机卖给他人得赃款400元,事后两人将赃款平分。2016年11月28日,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民警在娄星区铁溪居委会铁道北侧民房内将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卢正军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卢正军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正军系从犯,被告人贺有连还系累犯,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卢正军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卢正军均租住于娄底市娄星区老火车站附近铁西居委会同一栋民房内。2016年8月,三人在一次盗窃后共同商量,以后由彭望龙、贺有连实施盗窃,如果被盗物较重,就由卢正军负责骑三轮车运送赃物,每运送一次分给卢正军100元。2016年9月至11月,彭望龙、贺有连、卢正军先后在娄底市娄星区城区多次盗窃,其中彭望龙、贺有连实施盗窃5次,卢正军参与盗窃3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从窗户爬入娄星区文化馆内的文化幼儿园,在该幼儿园中三班教室的墙壁上盗窃教学用的长信多媒体一体机一台。两人将电视机搬出文化幼儿园后与被告人卢正军联系运送赃物,之后卢正军按照事先约定,骑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运送赃物至三人的租住处。彭望龙将该一体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事后彭望龙和贺有连各分得350元,卢正军分得100元。2、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利用液压剪破坏门锁进入涟钢仙人阁830号门面的“哆哆基”店内盗得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一套监控设备、一台T**电视机、八瓶可乐。两人将赃物搬至马路绿化带旁后通知被告人卢正军,随后卢正军驾驶三轮摩托车运送赃物离开现场。后彭望龙将电动车以300元钱的价格销赃,贺有连以400元钱的价格将电视机销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监控设备摄像头和主机分别被彭望龙和贺有连销赃,8瓶可乐由彭望龙和贺有连平分。所得赃款卢正军分得100元,其余由彭望龙、卢正军予以平分。3、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用液压剪破坏门锁后进入涟钢沃某玛对面的“紫砂锅拌饭”饭店内盗得6袋“米天下”大米、6个“依立”牌紫砂电饭煲、2桶“遍地香”剁辣椒,由被告人卢正军运送赃物到三人的租住房间。事后彭望龙和贺有连将赃物平分,贺有连分了一个紫砂电饭煲给卢正军。4、2016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望龙和贺有连利用液压剪破坏门锁后进入涟钢青山加油站对面的“丫丫羊肉小馆”,盗得组装电脑一台、现金2000多元。组装电脑由彭望龙绑在自己骑的自行车后运回住处,后以550元销赃。事后彭望龙、贺有连将赃款平分。5、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望龙和贺有连利用液压剪破坏门锁进入五江建材城B区12栋16-17号轩品墙布店,盗得一台红色立马电动车、一台海信电视机。后彭望龙将电动车卖给他人得赃款700元,贺有连将电视机卖给他人得赃款400元,事后两人将赃款平分。2016年11月28日,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民警在娄星区铁溪居委会铁道北侧民房内将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卢正军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卢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被害人陈某、郭某、黄某、贺某、彭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卢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正军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望龙、贺有连、卢正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有连曾因故意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有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彭望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三、被告人卢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浩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