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鲍某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鲍某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213号原告: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还款原告工资款41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份,原告在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鲍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粉刷工作,2012年底工程即完工,经结算,鲍某某下欠原告工资款合计4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鲍某某、张某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原告卢某某在被告鲍某某承包的嘉兴市平湖市建筑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鲍某某无力支付工资款,出具418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另查明,被告鲍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拖欠原告卢某某劳务工资款41800元,有被告鲍某某签字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卢某某工资款418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账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850元,由被告鲍某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远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