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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XX与方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方方,方士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630号原告(反诉被告):XX,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鹰(XX之弟),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方方,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第三人:方士忠(方方之父),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霞,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XX与被告(反诉原告)方方、第三人方士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鹰、薛鹏、被告方方、第三人方士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XX与方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方家庄园小北沟合作协议》;2.方方赔偿XX投资损失10.6万元;3.方方赔偿XX预期利益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XX和方方签订了《方家庄园小北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方家庄园小北沟。合作期间为10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26年11月10日。合作方式为XX出资改造方方现有房舍9间以及小北沟土地、水、电硬件设施(水电费用单独结算)。双方合作分成比例为XX占60%,方方占40%。合作期间,遇政府征地补偿归方方。管理以XX为主。方士忠系方方之父,《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和土地均为方士忠所有和使用,但方士忠以实际行动支持双方的合作。《合作协议》签订以后,XX陆续投资约10万元,餐饮损失6000元。2017年4月,方方表示要撕毁协议,终止合作,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方方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反诉请求:XX赔偿方方损失72399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XX并无经营能力,其投入仅为其家人度假所用。对于合作经营,XX始终未能提出具体经营方案。方方未违反《合作协议》,XX构成根本违约。XX占用土地和房舍期间未产生任何收益,造成方方72399元损失。方士忠述称,认可方方与XX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但该协议中并未涉及其权利义务,且XX的诉讼请求也并未要求方士忠承担义务,遂不同意XX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方方(甲方)与XX(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方家庄园小北沟农场项目。合作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26年11月10日止。乙方出资改造甲方提供的房舍9间(6间住宿,1间餐厅,2间厨房),以及小北沟土地、水电等硬件设施(水电费用单独结算)。合作分成比例为甲方40%,乙方60%。经营管理以乙方为主,甲方负责当地的人工、社会关系的协调事宜。结算方式为季度结算,每季度最后一天结算当季的利润分配,扣除水电费、食材等耗材成本。合作期间,如遇政府拆迁、大型项目整体开发或大型资本介入,双方再商议合作方式等。合同签订后,XX对约定房舍进行改造。XX在房舍中砌了火炕6个,安装了3组暖气片、6组太阳能热水器、6个花洒、铝合金隔断1个、2个塑钢门、22个灯具,购置了台式空调一个、窗帘6组、椅子6个、2组电暖气、一个煤气灶、2个煤气罐、2台饮水机、吸尘器一台、电热水器一台、音响2个、麻将桌一个、电动三轮车一台、3*4米帐篷一个、铁网若干,修建篱笆购置篱笆49片、立柱56根、横杆50根、篱笆门6个,铺设红砖道路购置机砖6600元(其中XX付款3600元),铺设水管3200元等。2017年4月,房屋及附属设施改造完成后,双方对五一试营业及经营目标等持续进行了协商。同月26日,双方于大红门窗帘布艺城协商中,方方提出应当增加营业流水目标,并要求XX不得携带家属住宿。XX对于设置营业流水目标等不认可,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方方告知XX,政府通知房舍所在土地属于拆迁的范围,如何经营应当重新商议,并要求XX将物品清走。庭审中,除协议XX可以自行取走的物品外,双方同意XX投资的损失共计4524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何方违约问题。问题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合伙协议,虽然合伙协议约定了方方提供房舍及土地,XX出资改造房舍、经营为主,双方四六分成的合作框架,但对于经营模式、经营目标等未约定,在房舍改造完成后,双方对于上述未约定事项进一步协商中产生争议。合伙协议不同于房屋或土地租赁合同,合伙人均对合伙负有责任和享有权利;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仅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而无权对承租人的合理使用进行置喙,承租人单方面享有对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方方提出应当设置经营目标等事项,属于对合伙协议未约定的主要事项进行协商的行为,亦系其投入土地房舍进行合伙的正当诉求。因未对设置经营目标协商一致,方方提出解散合伙的行为非属违约行为。对方方反诉提出的XX携带家人在房舍处居住,系目的不正当的度假,XX主张家人为了改造房舍而来的抗辩亦属合理。因此对方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争议产生的根源在于合伙协议约定合作模式的不完整,双方均无违约行为。综上所述,鉴于双方均同意解散合伙,故对XX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XX投入房舍改造费用,方方应当给予补偿。故对XX请求方方赔偿投资损失的诉求,扣除方士忠(方方)代付的120元挠地报酬,本院支持45125元。尚有3000元机砖款和300元石棉瓦款,鉴于方方为收益人,故由方方自行负担。对于XX请求方方赔偿其预期收益损失50万元的诉求,鉴于双方均无违约行为且无实际经营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方方请求XX赔偿损失72399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方方与XX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方家庄园小北沟合作协议》;二、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XX投资损失四万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方方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六十元,减半收取计四千九百三十元,由XX负担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方方负担四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减半收取计八百零五元,由方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图娅书 记 员  张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