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1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XX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龙,男,汉族,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小好,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龙及其辩护人刘小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XX龙酒后驾驶皖C×××××号货车,从本市蚌山区安兴苑小区出发驶上朝阳桥向北行驶。22时29分许,在淮上区朝阳北路与正街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XX龙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龙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XX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XX龙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XX龙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抽取血液样本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XX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元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小会书 记 员 李春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