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国武、周美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武,周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武,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芳,女,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系上诉人周国武之妻。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住所地宜章县南京洞。负责人:邓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国武、周美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国武及其与周美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武、周美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周国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将事故情况告知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周国武与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并付款的行为系经得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同意后所为,周国武并未占有该笔赔偿金,不构成不当得利,周国武、周美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是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应向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追偿。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已根据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张庭贵等人支付了保险金,向周国武支付保险赔偿款属于重复支付,周国武、周美芳应予返还;2、周国武与张庭贵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周国武自己不谨慎造成的,应由周国武承担相应后果。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国武、周美芳返还交强险保险理赔款122,000元;2、周国武、周美芳负担一、二审案件审理费2863元;3、本案诉讼费由周国武、周美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日,周国武驾驶的湘LA4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周国武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7日,周国武与事故受害人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2012年12月,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根据周国武提供的赔偿调解协议将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转账支付到了周武国的个人银行账户,周国武取得该款后用于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取得时与周美芳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月,事故受害人及家属以与周国武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不包含交强险赔偿金为由诉至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014年1月10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45号终审判决,认为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周国武,而非支付给受害人的行为不能产生履行赔偿义务的法律效果,遂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向受害人履行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上述终审判决向事故受害人赔偿了122,000元。周国武至今未返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该122,000元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45号终审判决认为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周国武不恰当履行了给付行为,不产生履行赔偿义务的法律效果,并依法判决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向事故受害人正确履行赔偿义务,而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最终亦依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由此可见,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向周国武给付122,000元赔偿金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周国武亦未返还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该款项,周国武所得122,000元赔偿金为不正当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周国武取得该款后用于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取得时与周美芳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当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美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主张周国武、周美芳返还人民财产保险公司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主张其在周国武交通事故纠纷诉讼中支付的一、二审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武、周美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122,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共计3942元,由被告周国武、周美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周国武、周美芳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周国武、周美芳是否应当返还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支付的122,000元。周国武就湘LA40**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根据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民一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为周国武于2012年11月2日的交通事故承担了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周国武2012年11月27日与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未明确约定赔偿的款项系交强险赔偿金,周国武应该为其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在《调解协议》上约定不明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周国武基于赔偿协议支付给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款项属何种法律性质及是否正当合法,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周国武取得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于2012年12月转账到周国武账户上的122,000元没有正当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周国武应当予以返还。该122,000元系周国武在与周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周美芳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周国武、周美芳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取得的122,000元是交强险理赔款,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周国武、周美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周国武、周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 敏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