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宏顺发钢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宏顺发钢材经销处,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通郊南路九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宇,黑龙江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宏顺发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33-37号古铁市场15区*号。经营者:王日伟,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文(系王日伟妻子),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宏顺发钢材经销处负责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40-3号-15号。法定代表人:王可伟,董事长。上诉人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宏顺发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宏顺发经销处)、原审被告黑龙江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宇、被上诉人宏顺发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文、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远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宏顺发经销处对九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宏顺发经销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九建公司与宏顺发经销处之间无合同关系,九建公司无给付欠款本息义务。首先,宏顺发经销处举示的出库单13张为宏顺发经销处自2013年6月6日至7月22日供应钢材的证据,该出库单的“单位名称”一栏明确载明“远望江北工地”,该记载表明宏顺发经销处的合同相对人为远望公司,该票据上并未记载九建公司单位名称,故九建公司与宏顺发经销处之间无合同关系。2.宏顺发经销处举示的欠据上明确载明钢材购进单位为远望公司,虽然欠款单位一栏由宋才签字,但宋才并非九建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九建公司做出任何民事行为。远望公司举示的远望公司与曹荣凯、王有承包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宋才系远望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远望公司与九建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远望公司供应材料,由此证明宋才作为远望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远望公司接收宏顺发经销处所供应钢材的事实。宏顺发经销处在庭审中陈述其接收款项均为远望公司给付,且远望公司又多次给宏顺发经销处出具支票,宏顺发经销处从未从九建公司处收取钢材款,宏顺发经销处也从未向九建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远望公司的付款行为均可证明宏顺发经销处与远望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以九建公司为项目投入人力资源和团队管理确定宋才代表九建公司无事实依据。九建公司对项目投入人力资源和团队系对项目进行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宋才系九建公司投入项目的人员,而九建公司与远望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远望公司供应材料,宋才系远望公司工作人员,其接收宏顺发经销处钢材只能代表远望公司。宏顺发经销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九建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中标单位及承建人为九建公司,宏顺发经销处将钢材运送到九建公司中标工程工地,有九建公司的材料员为宏顺发经销处出具材料单可以证明。并且九建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2014年1月23日先后给宏顺发经销处出具了承认和欠据,该承认和欠据明确记载是九建公司承建长禹星港湾8、9号楼,且写明购进钢材的数量、总额,已付货款、尚欠货款、应给付利息及余款付清时间,欠款事实清楚,九建公司应当履行给付拖欠宏顺发经销处货款的义务。2014年1月23日欠据上记载,远望公司用189万元的现金转账支票为九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远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禹公司)与九建公司工程款是单独结算,与远望公司无关。九建公司与远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远望公司在长禹星港湾8、9、12号楼工程中只负责资金投入,不负责项目管理,具体的项目管理工作由九建公司独立完成。上诉状中九建公司称长禹星港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以及为宏顺发经销处出具材料单的材料员均不是九建公司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九建公司在该案中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远望公司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宏顺发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建公司、远望公司给付拖欠宏顺发经销处钢材款189万元;2、九建公司、远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九建公司、远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8日,九建公司中标长禹公司的长禹星港湾A区、B区一期工程一标程,建设规模包括A南区8#、9#、12#楼。2012年7月10日,九建公司与长禹公司签订长禹星港湾A区8#、9#、12#楼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15日,九建公司和远望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远望公司对该项目主要材料进行供货参与合作。九建公司作为承包方,远望公司为项目融投资方进行合作建设。远望公司作为融投资方不参与项目管理。双方任何一方对项目的债务自行进行清偿,另一方无需连带清偿债务责任。2012年11月12日,远望公司与案外人王有、曹荣凯就长禹星港湾一期A区9#、12#楼签订大清包补充协议,远望公司的代表人为宋才。2013年7月10日,九建公司从长禹公司收工程款47万元,2013年9月4日收工程款70万,2013年11月11日收工程款138.5万元。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20日,宏顺发经销处为长禹星港湾一期A区8#、9#、12#楼工地送钢材。2013年8月25日,宋才在给宏顺发经销处出具的承认中,以项目部见证人签字,该承认加盖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宅小区项目技术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承认宏顺发经销处为该项目供钢材777.89吨,前期支付103万元,赵光支付53万元,曹荣凯支付50万元,尚欠1,945,734.95元。2014年1月23日,以长禹星港湾8#、9#、12#楼项目部为欠款单位,经项目经理宋才签字,证明人曹荣凯,为宏顺发经销处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九建公司承建的长禹星港湾8#、9#、12#楼工程所购钢筋777.89吨,前期支付1,530,000元,尚欠1,445,724.95元,欠据自2013年至2014年5月31日给付利息444,265.05元,此款于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以上欠款如果甲方提前给付时扣除当月利息。随此欠据附抵押支票壹张,支票为远望公司2014年5月31日转账支票,金额为189万元。2014年5月5日,因银行账户可用余额不足,该支票被退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长禹星港湾8#、9#、12#楼工程系九建公司承建并由九建公司从长禹公司收取相关工程款。在九建公司和远望公司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远望公司只作为融投资方不参与项目管理,九建公司为项目投资及以人力资源和团队管理投入,故在本案中,宋才为宏顺发经销处出具欠据及承认的行为,系为九建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故九建公司因该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九建公司承担,故对于宏顺发经销处的债务,九建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远望公司为宏顺发经销处以支票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远望公司应对宏顺发经销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宏顺发经销处请求九建公司和远望公司给付约定利息,九建公司和远望公司主张约定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故宏顺发经销处诉请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部分,应予支持;宏顺发经销处诉请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年利率6%以下部分,应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九建公司、被告远望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宏顺发经销处欠货款1,445,724.95元、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欠货款利息266,015.1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九建公司、被告远望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宏顺发经销处1,445,724.95元欠货款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九建公司、被告远望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以下计算);三、驳回原告宏顺发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被告九建公司、被告远望公司负担20,219元,由原告宏顺发经销处负担1,59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九建公司与长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建公司负责承建长禹星港湾8#、9#、12#楼工程,长禹公司已向九建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九建公司即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九建公司和远望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宏顺发经销处,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远望公司只作为融投资方不参与项目管理,九建公司以人力资源和团队管理方式投入。并且2013年8月25日的承认和2014年1月23日的欠据中明确记载九建公司承建长禹星港湾8#、9#、12#楼工程,明确记载购买钢材的数量、金额、欠款和时间,欠款单位记载为长禹星港湾8#、9#、12#项目部,宏顺发经销处有理由相信宋才系代表九建公司做出的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宋才为宏顺发经销处出具的承认及欠据的行为系为九建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正确,九建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4年1月23日的欠据中,远望公司加盖了公章,故一审法院判决远望公司对宏顺发经销处欠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九建公司主张其与宏顺发经销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9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九建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及思伟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