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执异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高红跃程治明与向红梅张治国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红跃,张治国,向红梅,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异149号案外人:程治明,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案外人:龚春明,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雨台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红跃,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张治国,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向红梅,女,1982年1月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执行人: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办公综合楼5-10,组织机构代码55904326-3。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红跃与被执行人张治国、向红梅、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程治明、龚春明于2017年7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程治明、龚春明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我向杰勋公司购买的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道x号房屋,请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中止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1日,程治明、龚春明与杰勋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杰勋公司将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10幢x(现房号为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x号房屋,以下简称住房1-4-1)房屋销售给程治明、龚春明,总成交金额为127459元,后程治明、龚春明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尚欠2549元房款未付。2015年12月21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杰勋公司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x号4幢房屋77套、登记在向红梅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房屋11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程治明、龚春明提交的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程治明、龚春明在本院查封住房X号的房屋前已购买该房屋并入住,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重庆杰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街X号房屋的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汤建国代理审判员 冉 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殷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