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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宝权与胡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权,胡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340号原告:黄宝权,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胡佳林,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黄宝权为与被告胡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胡佳林向原告黄宝权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原告陈述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载明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上述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利息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宝权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胡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蒋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