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芮敏、杨兆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敏,杨兆林,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91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芮敏,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桂珍、许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林,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峰,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上诉人芮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0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杨峰与第三人芮敏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5月1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杨峰因做板厂生意通过证人徐某介绍向原告杨兆林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而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于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4万元(含4万元利息)的汇总借条:借条今借到杨兆林现金伍拾肆万元整(540000.00)用期三个月,月息3%借款人:杨峰。同日即2015年4月2日被告持汶上县永续园丁名邸20号楼1单元1-××号房产证(汶上房权证汶字第××号)作为50万元借款的抵押并在汶上县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涉案房屋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汶上县房他证汶字第2015033**号��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38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杨兆林对坐落于汶上县永续园丁名邸20号楼1单元1-××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号)享有抵押权,现两级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峰未及时偿还。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杨峰主张已经归还原告利息10万元,原告否认,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被告与证人徐某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抵押权;针对其主张,第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院认为,原、被告是否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系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5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4月2日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利息10万元,原告否认,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被告与证人徐某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实质的借贷关系,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抵押权,针对其主张,第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兆林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原告杨兆林就上述债权对抵押财产汶上县永续园丁名邸20号楼1单元1-××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如果被告杨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杨峰负担。宣判后,芮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人承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分三次借款5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这明显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银行打款明细不相符,显然其在一审作了虚假陈述。银行交易明细中反映出三笔借款的实际金额及交易时间,三笔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分别为28.5万元、15万元、5万元,故借款实际金额应为48.5万元。银行交易明细作为书证,其证明力远大于言词证据,最能直接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虚假陈述及证人徐某证言的不真实性。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针对济宁中院(2016)鲁08民终3877号判决书提出了再审申请,且已经立案受理。另外,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汶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杨兆林颁发的他项权证之诉,案号为(2017)鲁0830行初11号,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两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判决结果,故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已经提起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之诉,该案正在再审审理之中,而本案一审法院又一次判决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对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两次判决,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违法,一审中杨峰在庭审中自述借款约定的利息为四分,且杨峰通过徐某已经偿还了十万元利息,该事实一审没有查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兆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三笔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8.5万元,结合一审被告在一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既有转账也有现金,结合一审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陈述,足以认定原审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针对(2016)鲁08民终3877号判决��请了再审,但是至今再审没有结果,根据法律规定,(2016)鲁08民终3877号判决仍是生效判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起的(2017)鲁0830行初11号诉讼现在也没有结果,本案一审没有必要等待上述二案的判决结果,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0830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及济宁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鲁08民终3877号民事判决的案由是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两案的案由不一样,因被上诉人对涉案的50万元债权享有抵押权,该案一审判决依法就应当在判决书中就抵押权予以明确,其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抵押权的依据也是(2016)鲁0830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及济宁中级法院(2016)鲁08民终38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中杨峰主张利息四分,其已经偿还十万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主张为杨峰农行卡号48×××30的银行交易明细,欲证实杨峰多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利息和本金支付给徐振强,通过徐振强还款给被上诉人,转账的时间与借款的时间能相互印证,是偿还的被上诉人的借款。卷宗里有上诉人的申请书,申请调取杨峰、杨兆林、徐振强三人的银行转账明细,当时一审法庭没有调取杨峰与徐振强的交款明细,也没有调取徐振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明细,庭后杨峰又自行调取自己与徐振强的银行明细。证据2.杨峰一审庭后调取的杨峰与杨兆林的银行明细,欲证实被上诉人向杨峰转账15万余元,被上诉人陈述出借现金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是真实的,因交易记录显示是与徐振强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一审虽然应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调取了银行转账记录,但是在质证时杨兆林并不认可该借款交付方式,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杨峰与杨兆林的银行明细,欲证实被上诉人向杨峰转账15万余元,被上诉人陈述出借现金是虚假的。但根据一审庭审借款人杨峰的陈述,杨峰庭审答辩时称“我分三次借原告钱,第一次借了30万元,其中现金28.5万元,第二次15万元,第三次5万元”,“第一次借款30万元,是原告从信用社通过卡转给的我,时间在2014年12月左右,第��次借款15万元,是原告帮我偿还的中国银行的贷款,我在中国银行有15万元贷款,原告帮我偿还的15万元贷款,第三次5万元借款,原告在他办公室给我的现金,原告说的办公室地点属实。到目前为止,5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通过徐某偿还了10万元左右利息,不包含欠条中的4万元利息,我是通过农行把这10万元左右的钱打给了徐某”。对于其中的5万元,出借人杨兆林和借款人杨峰均主张是现金交付,虽然上诉人上诉称三笔转账共计48.5万元,但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杨兆林交付给杨峰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一审对借款交付认定具有事实基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杨兆林对抵押财产汶上县永续园丁名邸20号楼1单元1-××号房产(房权证号为: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号)享有抵押权,但此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鲁08民终3877号民事判决对该问题已经作出处理并判决杨兆林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故本案杨兆林就该部分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就该部分审理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案中关于杨兆林就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的判项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证据1.并申请法院调取同期杨兆林、徐振强之间的转账记录,欲证实杨峰已经通过徐振强偿还给了杨兆林10万元利息。针对该问题,一审徐振强作为证人出庭,在回答杨峰关于“2014年12月份后,我向你农行卡里总计还款10多万元利息,是否属实”的问题时,徐振强称“不属实,没有这回事,即便是有,也是他偿还的与我之间的债务,本案被告是借的杨兆林的钱,被告不需要向我还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转账给徐振强的款项即是向被上诉人还款,并申请调取同期徐振强与杨兆林之间的转账记录,但对于杨峰转账至徐振强的这个环节,徐振强即已经予以了否认,而该部分属于上诉人的举证范围,且货币系种类物,杨兆林作为一审原告亦未主张该部分利息,根据上诉人就该部分提交的证据审查、分析,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0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0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杨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芮敏负担3527元,由被上诉人杨兆林负担5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