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2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意(曾用名张梅波),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意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意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刘某(已作行政处罚)联系后,在浏阳市城区东沙路“37号精品酒店”3785房间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016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刘某,并了解了张意贩卖毒品的事实。2017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张意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于长沙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遂于2月21日对其进行讯问,张意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账单、指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贝某证言;被告人张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意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诉人张意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张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收取毒资100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张意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意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