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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包玉宝与杜永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宝,杜永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348号原告:包玉宝,男,1970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杜永柱,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北段路。负责人:李泽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薄强,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包玉宝与被告杜永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玉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永柱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00.00元、停运损失2100.00元,合计2700.00元;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7时许,杜永柱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中门前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由包玉宝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通公交快简认字(2017)第1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永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恩和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600.00元,造成车辆停运损失2100.00元。×××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车辆损失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永柱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7时许,杜永柱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中门前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由包玉宝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号出租车送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恩和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600.00元。2017年3月17日,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通公交快简认字(2017)第1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永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11日,通辽市融合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通融合估字(2017)第0704-0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原告的×××号出租车日均停运损失为259元。涉案车辆共停运6天(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2日),停运损失合计1554.00元(259.00元×6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及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亦无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杜永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中包括经营车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受损车辆为出租车,属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应赔偿停运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依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赔偿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永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有误,应以本院确定数额不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玉宝车辆维修费用600.00元、停运损失1554.00元(259.00元×6天)、鉴定费500.00元,合计265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包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杜永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