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37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现住化德县长顺镇。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光,系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宋育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购买商铺预付款5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我和被告签订了《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我选择了合同中B种付款方式,当时我交了5000元预付款并签订下合同,之后再交剩余款时就联系不到被告,按照合同第五项交付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前交付使用,我购买商铺的目的达不到也实现不了商铺的期待价值,为此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返还我的购买商铺预付款5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损失和本案诉讼费。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说被告直到今日无法交付,事实上早就可以交付了,是原告方不接受,另外原告方没有在法定时效内起诉,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原告选择的是B种付款方式,就是交百分之六十,剩余的百分之四十以租赁六年的方式相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选择了B种付款方式,即首付百分之六十为52800元,剩余百分之四十35200元选择B种付款方式中的a项也就是自签订购买合同交付百分之六十首付办完剩余百分之四十借款手续之日起按月还款。还款期限为六年(72个月)。月还款额为借款人总额除以72个月,即每月付款488.8元,同时约定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前交付商铺,之后原告则联系不到被告,而被告在2013年1月20日前也没有交付商铺,另查明整个家和百亿广场工程未取得验收,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违约损失的追偿。之后双方也无催款和交款要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原告所购商铺,致使原告购买商铺正常营业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买商铺预付款5000元及放弃赔偿违约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家和百亿广场商铺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某购买商铺预付款50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育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