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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平与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579号原告:朱平,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怀新村附112#-113#。法定代表人:张玉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朱平与被告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3670元;2.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以工程款为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立公司于2010年4月承建淮上区槐花园农民新村二期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以黄如贤的名义施工,于2011年11月将槐花园二期2#7#楼工程项目竣工完成。因支付材料款和结算工程款等问题上与三立公司发生纠纷,通过法院诉讼已解决部分问题,对于工程款中5%的工程款维修保证金243670元,因未过维修保证期,所以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待过维修保证期再另行诉讼。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过维修保证期,但三立公司仍未将工程款返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三立公司应从结算日即2016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三立公司书面答辩称,朱平诉称的槐花园二期2#7#楼的保证金蚌埠河北新区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给付;该工程经安徽人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核减率为1.1%,朱平的的核减款为62334元(56666752元×1.1%),该核减款应从朱平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朱平所剩的保证金为181336元(243670元-62334元);朱平诉请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三立公司企业信息工商查询结果复印件、(2014)蚌民一初字第00049号和(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圆方物业管理公司证明1份。本院认为,三立公司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其在法定期间依法提交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咨询报告书(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朱平对三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立公司原名称为怀远县三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4日变更为安徽省三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4月,蚌埠河北新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新区公司)为开发建设槐花园农民新村二期工程,通过公开招标,将该工程发包给三立公司承建,后三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黄如贤,但黄如贤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槐花园二期2#、7#楼工程的施工资格让与朱平。朱平于2011年11月将案涉工程完成竣工。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朱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蚌埠中院)提起诉讼,蚌埠中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蚌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三立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三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朱平因承建案涉工程工程款为56666752元,其中5%工程款即24367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三立公司未支付。庭审中,朱平同意三立公司要求核减1.1%的抗辩主张(书面答辩意见),并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三立公司与朱平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朱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三立公司承建工程,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三立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朱平承建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666752元,其中5%工程款24367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三立公司未支付。现维修保证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三立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维修保证金的义务。庭审中,朱平同意三立公司要求核减1.1%的抗辩主张,因此,核减62334元(5666752元×1.1%),三立公司尚应支付朱平工程款(维修保证金)181336元(243670元-62334元)。因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交付,5年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6年11月,朱平要求三立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北新区公司是否将维修保证金支付给三立公司,不影响朱平向三立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平工程款(维修保证金)18133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2521元,由朱平负担688元,由安徽三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兆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17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