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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严晓飞与王康平、潘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晓飞,王康平,潘凯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171号原告:严晓飞,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袁云霄,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平,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潘凯利,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严晓飞与被告王康平、潘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康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6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应支付到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31000元;2、被告潘凯利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玲英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晓飞委托代理人袁云霄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王康平向原告严晓飞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王康平需要,原告严晓飞出借25000元给被告王康平,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起(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内,原告按月息2%向被告王康平收取利息,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超过期限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被告王康平以人民币25000元整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清偿,被告王康平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潘凯利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王康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潘凯利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康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王康平亦在该收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王康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凯利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康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康平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故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潘凯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王康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平归还原告严晓飞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暂算至2017年6月15日,以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康平支付原告严晓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潘凯利对上述被告王康平所欠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618元,由被告王康平、潘凯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周佳媛书 记 员 步军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