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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丹炜贸易有限公司、陈允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丹炜贸易有限公司,陈允间,胡国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丹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奕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诺,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芝,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允间,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贤,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钟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冠华,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佛山市丹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炜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允间、胡国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炜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允间、胡国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丹炜贸易公司车辆维修费19184元;2.由陈允间、胡国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13时30分,陈允间驾驶粤E×××××号小汽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路段,与王涛驾驶的粤E×××××号小客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丹炜贸易公司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允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丹炜贸易公司系EF4113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丹炜贸易公司将车辆交付佛山市雄峰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骏程公司)进行维修。胡国贤系粤E×××××号小汽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车辆维修费。丹炜贸易公司主张维修费19184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丹炜贸易公司车辆损失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其车辆损失应以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核定的7860元赔偿,并提出对丹炜贸易公司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一般应以车损修复鉴定结论为依据,结合维修发票予以确认。丹炜贸易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则交付维修确有不妥,但鉴于其车辆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且双方对车辆修复部位并无异议,车辆亦已修复完毕,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申请对丹炜贸易公司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法院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丹炜贸易公司就车辆损失,提供了维修部门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证明其支出维修费9152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其中部分维修费用价格过高。法院认为,依据证据责任分配原则,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其异议部分的维修费用,是否合理及必要,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其异议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则法院确认丹炜贸易公司支出上述维修费用9152元。此外,丹炜贸易公司又提供了佛山市禅城区城市动力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动力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送货单及发票各2张,证明其购买了汽车零配件用于维修,合计金额10032元,主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法院认为,丹炜贸易公司自行购买零配件的费用,系发生在其车辆维修已结算及开具发票后,换言之,丹炜贸易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发票,已证明其车辆维修完毕,而丹炜贸易公司又提供此后自行购买零配件的票据主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丹炜贸易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也有悖先购买零件,后进行维修的常理,故丹炜贸易公司主张自行购买零件的费用,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丹炜贸易公司的车辆维修费为9152元。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即陈允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丹炜贸易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国贤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丹炜贸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胡国贤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胡国贤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丹炜贸易公司的财产损失9152元,应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7152元,再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可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丹炜贸易公司的损失,故陈允间无须再对丹炜贸易公司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丹炜贸易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500000元保险范围内,赔偿丹炜贸易公司交通事故损失7152元;三、驳回丹炜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元,由丹炜贸易公司负担88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担52元(丹炜贸易公司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140元,丹炜贸易公司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申请退费52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52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丹炜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丹炜贸易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718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针对本案车辆的损害,因为有部分零配件第一家维修公司缺货,故由两家维修公司先后完成维修和零配件更换,两家公司的维修项目均是基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发生。具体原因为:第一次车辆维修时,雄峰骏程公司告知丹炜贸易公司,案涉车辆有部分配件(包括雾灯和加装LED配件)其公司无法调到货,故无法维修更换,建议丹炜贸易公司到其他店进行维修。丹炜贸易公司针对未能维修的部分,到城市动力公司维修和更换。所以,雄峰骏程公司开具的结算单只证明其负责维修的部分已结算,并不是所有损害部位均维修完毕。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城市动力公司的送货单和发票仅显示零配件费用,可能使一审法院误以为该零配件是为第一次维修所购买,但实际上,零配件费用中已包含了安装费用。汽车零配件安装作为一门专业的技术工种,消费者极少能自行安装配件,销售商将安装费用计入配件的价格,这符合市场惯例。二、第二次维修的项目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已确认,且均是第一次未维修项目。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虽然双方对于维修价格和赔偿的数额有争议,但对于具体损害的部位和需维修的项目,双方是无异议的。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包含了雾灯框、前雾灯和加装件(大灯边灯+雾灯边灯)等项目,而这些项目在雄峰骏程公司均未进行维修或更换,充分证明第一次的维修并未将所有项目修理好,未修理的项目与第二次在城市动力公司维修的项目可相互对应。另外,根据照片显示,第二次维修的部位在交通事故中确实被损毁,丹炜贸易公司并非基于其他原因自行修理。丹炜贸易公司在城市动力公司支出的10032元的零配件更换费用应予认定,并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例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只针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理赔。本案中,丹炜贸易公司自行对车辆加装配件,而对于原加装件的价格,丹炜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现丹炜贸易公司上诉主张的加装件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金额已经足够支付粤E×××××号小客车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丹炜贸易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陈允间、胡国贤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本案二审期间,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网上打印件2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网站,且不能证实与涉案车辆受损的加装件型号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涉案车辆雾灯框(右)、前雾灯(右)、加装件,大灯边灯+雾灯边灯需要更换零部件。丹炜贸易公司在雄峰骏程公司维修涉案车辆后,又向城市动力公司购买了汽车零配件1003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否赔偿丹炜贸易公司第二次维修车辆的费用。首先,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了涉案车辆应更换的零部件及修理的项目名称。该《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雄峰骏程公司出具的《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两者相比较可知,雾灯框(右)、前雾灯(右)、加装件,大灯边灯+雾灯边灯等零部件,雄峰骏程公司并未进行更换或维修。其次,城市动力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记载丹炜贸易公司购买的零部件为前雾灯总成(左、右)、前雾灯外框(左、右)、前雾灯氙气灯泡一对以及加装件,上述零部件包括了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再次,丹炜贸易公司在雄峰骏程公司和城市动力公司维修车辆的时间前后连续。因此,丹炜贸易公司关于雄峰骏程公司缺少部分零部件而在城市动力公司进行二次维修的说法可信程度较高,故对于丹炜贸易公司二次维修的合理费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陈允间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丹炜贸易公司车辆的右前部发生碰撞,故丹炜贸易公司更换左前雾灯发生的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装件的价格,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定损为700元,而丹炜贸易公司主张6560元。因涉案车辆未经第三方机构定损,丹炜贸易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损加装件的购买价格,故其只能向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市场上一般加装件的价格,为此,本院参照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来确定加装件的价值。扣除丹炜贸易公司第二次维修的不合理费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向丹炜贸易公司赔偿两次维修的费用合计11599元。综上,丹炜贸易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6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保险范围内,赔偿佛山市丹炜贸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9599元;四、驳回佛山市丹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佛山市丹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35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佛山市丹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7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9.3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丹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车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