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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与被告赵海发、赵春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赵海发,赵春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23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负责人吕志华。被告赵海发。被告赵春义。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与被告赵海发、赵春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发、赵春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诉称,被告赵海发于2012年6月12日在我社借款50,000元,被告赵春义为其担保,负连带责任。此款于2015年6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7,554.53元及利息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554.53元及利息。被告赵海发、赵春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海发、赵春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海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9.0‰,借款用途为购货;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春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给被告赵海发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7月15日偿还本金54.99元,2015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440.02元,2016年1月15日偿还本金0.1元,2016年7月15日偿还本金1710.99元,2016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0.32元,2017年1月15日偿还本金239.0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54.5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建平县白山乡嘎海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海发、赵春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赵海发,被告赵海发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发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春义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借款本金47,554.53元并给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元)。二、被告赵春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孝林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