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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龙结与夏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结,夏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180号原告:王龙结,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丁立群,安徽省潜山县总工会律师。被告:夏军,男,汉族,1991年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06159844。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结与被告夏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结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群、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军、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结诉称:2016年11月29日17时03分,被告夏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平瓦路上沪聂线时,与沪聂线由东向西朱先进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先进以及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到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朱先进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夏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月6日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月22日在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起诉要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1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7232.60元、护理费399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2288.67元;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提供正式发票,数额由法院核定;误工费我公司认可按照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付30天;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酌情认可赔付200元;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间接性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夏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夏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7时03分,被告夏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平瓦路上沪聂线时,与沪聂线由东向西朱先进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先进以及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先进以及原告王龙结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潜山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35天,于2017年1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159.07元。出院医嘱:休息6周。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夏军所有。2016年1月6日,被告夏军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2016年1月22日,被告夏军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再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潜山九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电器修理和保养维护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军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朱先进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先进以及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朱先进无责,本院予以采信。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被告大地财险津西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医药费收据,数额是615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050元(30元/日×35日);3、营养费:原告按照住院时间主张营养期,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每日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050元(30元/日×35日);4、护理费:原告按照住院时间主张护理期,本院予以采纳,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14.2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997元;5、误工费:参照(GA/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之规定,原告按照医嘱,即住院35日加上休息六周(42日),主张误工期在上述规范范围内,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日162元计算,误工费为12474元(162元/日×77日);6、交通费:原告因伤在其居住的城镇医院治疗,离家较近,结合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膝关节副韧带等处受伤,构成一般伤害,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03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结医疗费用6159.07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8259.07元中的1109.3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结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王龙结误工费12474元、护理费399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771元中的1005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结医疗费用在本判决第一项未获赔余额7149.69元,赔偿原告王龙结误工费等费用在本判决第二项未获赔余额6719元,合计13868.69元;四、驳回原告王龙结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王龙结医疗费用4000元从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依法减半收取304元,原告王龙结负担4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元,被告夏军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士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